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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澳门公证人的多元化进程
作者:郭太盛  发布时间:2023-01-29 16:17:01 打印 字号: | |

在“一国两制”背景下,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为根基,并结合自身情况对公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目前,在澳门的公证人体系中,既有传统拉丁公证的公共公证人,又有借鉴英美公证的私人公证人,还有“一国两制”制度下特有的委托公证人。多元化的公证体系使澳门公证制度具有显著法系混合特色。

澳门公证人的起源及发展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澳门特区先后设立了3个立契官公署并任命3名立契官,他们是澳门公证人的雏形。

1967年,澳门开始实行葡萄牙颁布的《公证法典》并设立公证人。20世纪90年代,随着澳门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了进一步满足澳门居民对公证业务的需求,澳门政府于1990年底对《公证法典》进行修订,并同时颁布《私人公证员通则》,对公证制度进行改革,确定设立私人公证人,实行以立契官为标志的公证和以律师为主的私证并行的公证体制。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内地与澳门特区之间的货物、服务、人员等各要素的流动不断加强。为有效解决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公证文书互认问题,司法部于2006年开始,在澳门委托符合规定的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至此,澳门形成了公共公证人、私人公证人、专责公证人以及委托公证人多元并存的公证人体系。

澳门公证人的多元化构成

从本质上来说,公证人是一种法律职业。因此,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均要求公证人需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澳门公证人也要求其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或律师身份。

(1)公共公证人。公共公证人是《公证法典》中公证行为的执行者,有权作出《公证法典》规定的一切公证行为。在澳门特区任职公共公证人,除了需具备担任公职的一般要件,还要具有澳门特区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并要经过遴选程序及实习成绩合格。澳门公证署(原为立契官公署)的公共公证人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公职人员。

(2)私人公证人。私人公证人需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法务局确认其具备:①不是实习律师;②已在代表律师的机构内做了合乎规范及确定的注册;③在本地区设有事务所并执业;④没有因做出严重损害名誉的故意犯罪而被起诉或被判罪;⑤没有被相关机关在纪律程序中科处停职处分。符合这五个条件的律师,最后再经行政长官批示委任。私人公证人依照法律行使公证职责,但不能处理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保管、继承、婚姻等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和人身利益的事项,职责范围较公共公证人要窄。

(3)专责公证人。专责公证人是指就特定行为与事项,由行政长官批示委任的公证人。他必须是具有法律学士学位的公共机关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专责公证人主要设在民政总署、澳门基金会等实体或自治基金组织,其有权证明与其本身工作相关的行为和合同。

(4)委托公证人。委托公证人是指在澳门执业的律师,符合一定条件、经司法部考核并进行委托,对发生在澳门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2003年10月17日,中央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署《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附件,其中规定澳门服务提供者为享受《安排》中的待遇需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司法部先后于2006年、2018年委托了两批委托公证人。目前司法部委托并仍履行职务的委托公证人(澳门)共计16名。

澳门公证人的混合法系特征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公证制度中最具影响力的主要为大陆法系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在拉丁公证中,公证人往往具有官方色彩,公证人制作的公文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而英美公证的公证人则不具有公职人员的色彩,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强,内容大多限制在签名的认证上。由此可见,前者具有官方色彩,后者具有民间色彩。澳门公证人同时受到拉丁公证和英美公证的影响,而且在“一国两制”方针下,还受到内地公证制度的影响,具有浓厚的混合法系特征。

公共公证人保留拉丁公证传统底色

澳门的公证制度源于葡萄牙,葡萄牙公证制度属于拉丁公证制度的重要分支。在拉丁公证制度下,公证人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职业,需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中立、不带任何偏见地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协助当事人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澳门公证人在任职条件上,无论是公共公证人还是私人公证人,基本上与拉丁公证制度保持一致;在公证效力上,由公证人制订签署的文件,具有公共当局文件的充分证明力。因此,从澳门公证人的传统、职能定位、任职条件及公证效力等方面来看,其并未脱离拉丁公证制度的影响。

私人公证人适应时代需求

受葡萄牙传统公证制度的影响,澳门初期设立三个立契官署,每个立契官署由一名立契官及若干名助理行使公证职权,立契官署属于行政机构,立契官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随着澳门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三名立契官,即公共公证人已无法满足澳门居民对公证的需求。因此,澳门政府便开始对公证人制度进行改革,吸收英美公证制度中的私人公证人参与到公证事务中。根据规定,由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向政府申请,并经法务局确认和进行一系列的培训考核,最终由行政长官批准,成为私人公证人。私人公证人需缴纳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不得以公证人名义收取费用,且公证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从私人公证人的设立背景、身份及公证范围来判断,他们是由英美公证制度的发展创新而来的。

委托公证人彰显中国特色

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随着两地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涉及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文书互通互认问题亟须予以解决。公证制度便成为解决该问题的恰当选择。对此,我国在香港、澳门创造性的设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有效解决了在一国领域不同法域内的公证文书互认的问题。但委托公证人在履行职责主体、证明对象范围、公证规则、公证审查标准及公证书使用范围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其出具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也必须经过“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一国两制”特殊背景下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委托公证人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澳门公证制度不断发展,逐渐形成以公共公证人、私人公证人、专责公证人及委托公证人为多元主体的公证人制度。可以说,这种独特的多元化公证人主体构成,是在澳门特殊的经济、历史、政治背景中产生的。同时,澳门在对公证人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并未受到传统公证制度的法系限制,而是立足于其自身的需求与实际情况进行制度创新,因地制宜。得益于这种改革,使得澳门的公证人制度日趋完善与成熟,多元化、混合型的公证人体系对于促进澳门经济的发展及与内地的交流具有重大意义。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3-01/20/content_224796.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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