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害怕被吊销驾驶执照,从事故现场弃车逃离,之后找人顶包报警。保险人拒赔理由成立,一是法律有规定,二是合同有约定,三是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找人顶包。保险合同系诚信合同,根据诚实信用民法原则应予驳回原告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但保险人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理赔责任,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
原告:彭风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湘潭支公司)。
2017年8月31日14时05分许,彭风元驾驶牌号为湘C9A696小型客车沿韶山市滴水洞路从景区门楼方向往滴水洞方向行驶,途径韶山市韶山乡滴水洞路多娇大酒店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湘C9A696小型客车与路旁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一根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时,原告不在事发现场,其配偶周丽辉在现场谎称是其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周丽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周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经交警核实,彭风元发生事故后由其妻子周丽辉顶包,故该队于2017年10月13日重新作出韶公交认字(2017)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彭风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掌握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彭风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布2017年9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废。
2017年6月2日,彭风元为事故车辆(湘C9A696)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三责险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八条、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以加粗字体提请投保人注意。相应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亦予以明确。事故发生后,彭风元将事故车辆送往湘潭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提供维修费用、施救费、路灯费等票据。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经核实商业险驾驶员调包导致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为由拒赔而形成纠纷。彭风元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辉于198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至事故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彭风元与周丽辉对“顶包”事实均予以确认,“顶包”原因是彭风元担心驾驶证被扣分、被吊销。彭风元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万元、财产损失0.8万元及施救费0.05万元,以上合计费用9.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地财险湘潭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本案事故只涉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原告逃逸并由其爱人周丽辉顶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10条、15条约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顶包逃逸导致事故成因、性质无法查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
【审判】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风元找其妻子周丽辉顶包,大地财险湘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风元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作为一名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找人冒名顶替,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且本人离开事故现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其称担心驾驶证被扣分、被吊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该行为系免赔事由,在商业险车损险和商业险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大地财险湘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拒赔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大地财保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风元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彭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风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地财险湘潭公司能否因彭风元谎报驾驶员而拒赔彭风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未明确规定谎报驾驶人的保险人可以免赔。周丽辉谎称是由其开年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系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属于不诚信行为,但该行为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伪造事故现场有一定差异。事故发生后,周丽辉留在现场,该情形也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有一定区别。故,大地财险湘潭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免赔,本案彭风元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相符,本院对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不子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全面告知保险公司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丽辉谎报其为驾驶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谎报驾驶员,交警部门未能针对实际驾驶人的情况进行是否有饮酒驾车等违法驾驶行为的必要检查,无法对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等违法驾驶情形作出合理认定,不能排除彭风元在事发当时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的可能,可能误导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彭风元也应当承担相
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彭风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后,确定由大地保险湘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彭风元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大地财保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风元保险金48250元;四、驳回彭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地财险湘潭公司在本案中能否拒赔彭风元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包”,“顶包”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报警,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导致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顶包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有理由拒赔。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及双方保险条款均未明确谎报驾驶人的保险人可以免赔。周丽辉谎称是由其开年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系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属于不诚信行为,但该行为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伪造事故现场有一定差异。事故发生后,周丽辉留在现场,该情形也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有一定区别。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周丽辉谎报其为驾驶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彭风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后,确定由大地保险湘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彭风元自行承担。即各打50板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彭风元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等待交警处理,其谎称是由于周丽辉开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系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由于彭风元隐瞒实际驾驶人身份的行为,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导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产生偏差;
二、彭风元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明确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彭风元自行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要求其妻子周丽辉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其本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三、大地财险湘潭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以加粗字体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一般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保险合同属于诚信合同。如果彭风元在第一时间据实陈述,公安部门、保险公司可在事发后最短的时间内了解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包括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故彭风元、周丽辉均违反了保险合同诚信原则,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不明;
五、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社会要求,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观念,易引发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包”,“顶包”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报警,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导致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又予以纠正。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顶包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顶包行为,且本人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系毒驾、酒驾亦未可知,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社会要求,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观念,易引发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
关于二审改判的思考。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诚信就是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案恰恰就体现在被保险人不讲诚信,弄虚作假,导致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一个案例就是一个标杆,有引领示范作用。法院作为人民的审判机关,应当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树立诚信的价值取向,让当事人、让老百姓真正感受到诚信的重要性。故二审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理分析到位的情形下,以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进行改判,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