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31名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韶山某铸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过调解、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终于在2019年6月底领到了湘潭中院二审裁判文书,劳动者均胜诉。
案情回放:刘某某等31名劳动者大多为用人单位韶山某铸铁公司(曾经的税收大户)本地的农民,有少数为周边相邻县市的农民,他们分别于2002年7月至2011年10月不等入职公司,从事模具造型、打磨等工作,其中绝大多数签订了为期两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公司工作。2017年7月,公司通知员工,因外销市场原因,公司决定停产两个月,在此期间,所有员工可自由择业,凡有意在公司复工后回公司工作的,必须到所属部门留存手机号码备联。对没有留存手机号码的员工,不再留用。另公司正式声明,复工后,公司将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强度将全面提升,所有的工资等级也将重新评定。如不能适应今后严格管理的要求以及对工资调整变化没有思想准备的员工,可自行考虑出路。2017年9月18日,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公司订单全部丧失,公司决定改变原有生产管理模式,所有员工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公司定额在原来基础上进行减半(包括计时人员)。要求全体员工来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签完合同后,再通知复工时间,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按自动放弃处理。双方之间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从2017年7月15日起双方无用工事实。公司未给员工缴纳失业保险,未发放停工放假期间工资或补助。
2017年12月15日,30多名员工以公司单方面决定变更劳动合同,未就工资事宜达成一致,一直未购买失业保险及未按时购买养老保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2018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2、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者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将31名员工列为被告分立31件劳动争议案件诉至韶山法院。
因系类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31名员工与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公司2017年7月的通知表明:公司全面停产放假两个月,此期间员工可自由择业,有意愿在复工后回公司继续工作的,必须到所属部门留存手机号码备联系,并声明复工后所有的工资等级也将重新评定。2017年9月的通知表明:员工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公司定额在原来基础上进行减半。从公司上述两个通知可以看出,公司将是否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交给了员工,故员工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列案中,公司没有向员工发放停工期间补助,也没有在员工工作期间缴纳失业保险,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变更一事进行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发出案涉两份通知,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
二、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公司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案所涉外销市场环境的影响属于企业经营的风险,不属于用人单位可免于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裁判结果:韶山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1名劳动者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湘潭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述评:近年来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败诉率高(有关统计超八成),案涉公司为小型民营企业,同样普遍存在以下因素。为最大限度节约人力成本,未配备专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或常驻法律顾问,存有“出了事再找律师打官司”心态。经营状况不佳引发劳动争议,公司在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时,未能充分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达成新的共识,出现不及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单方随意调岗调薪等情况,由于处理矛盾方式不当,客观上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证据意识不足无法有效维护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注重保护劳动者权益,对企业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在企业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民营企业因证据意识不足,容易忽视对相关证据的保存或在诉讼中不积极举证,经常因不能提交考勤表、工资明细、通知凭证、制度公示情况等应当由企业保存的相关证据材料导致败诉;过分追逐利益故意逃避法定责任,受市场经济利益驱使,有的民营企业出于对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用工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视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强制性保护条款,企图以此获取最大经济利益。
因此,建议政府加大对民营企业管理力度,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政府要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加大对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的协商解决和监管力度,促进其构建合法的用工制度,同时积极为民营企业搭建劳资纠纷协商解决平台和机制,促使其在初发阶段通过协商机制促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降低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率。法院加强法律指导,提前研判法律风险。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以正确认定事实,合理约束自由裁量权,依法保护劳动者、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