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以下简称涉刑道交案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以案释法,阐述此种情形下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正当性。
作者联系方式:
陈立兵,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三庭庭长
办公电话:0731-58553339 移动电话:15873238898
李淇耀,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办公电话:0731-58553225 移动电话:18873229207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道58号
邮编:411104
刘春光等诉钟晓华、陈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涉刑道交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肇事罪 精神抚慰金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痛。肇事司机被判刑后,受害人的近亲属以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02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606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起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廖艳辉死亡,肇事司机钟晓华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钟晓华与陈桥共有,陈桥已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5 495.2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钟晓华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其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于赔偿;驾驶员钟晓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桥辩称:自己为事故车辆办理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进行了审验,没有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在营运当中,且驾驶员钟晓华持有有效驾驶证,人保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
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9时23分许,钟晓华驾驶湘A4699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时,遇刘艳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廖艳辉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湘A4699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艳群受伤,廖艳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群、廖艳辉无责任。死者廖艳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属于城市范围。刘春光系廖艳辉之夫。刘俊昊系廖艳辉之子,2015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廖会书系廖艳辉之父,1955年9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伍晚姣系廖艳辉之母,廖会书、伍晚姣共生育四名子女(含廖艳辉)。钟晓华与陈桥共同经营该事故车辆,共享该车辆的营运收益,事故发生时钟晓华系驾驶该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陈桥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桥已为该车辆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
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76 760元;2、丧葬费26 944.5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1 790.75元,其中刘俊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 758.5元,廖会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 032.25元;5、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73 495.25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钟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晓华与被告陈桥共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虽有相关免责约定,但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被告陈桥已为事故车辆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且无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晓华驾驶该车辆也未在营运过程中,且被告钟晓华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照,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湘03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495.25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钟晓华、陈桥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核减保险公司赔偿责任81849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钟晓华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于赔偿;驾驶员钟晓华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0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能否免赔;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具体分析阐述如下:
一、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能否免赔。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亦是记录营运车辆审验情况和对经营者奖惩的主要凭证。本案事故发生前,陈桥在已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进行了审验且无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钟晓华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照,其驾驶该车也非在营运过程中,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及责任。鉴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首先,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应仅限于刑事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刑事被告人。其次,认定交通肇事致人伤亡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第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后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条文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及家属得到精神慰藉。故涉刑道交案件中,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系因肇事司机的犯罪行为引起,依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而易见,上述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受害人(家属)向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例持第二种观点,并从免赔对象、调整范围、法律依据三个方面分析阐述了涉刑道交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正当性。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应仅限于刑事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代表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刑事被告人,不应将免赔主体扩张到民事案件的其他被告。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且驾驶司机虽然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不再是直接赔偿义务人。
二、认定交通肇事致人伤亡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设立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平受损害的利益,使受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并不以制裁加害人为主要法律目的,且实行的是损一赔一的原则。由于涉刑道交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事处罚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目的也不相同。本案中,尽管法院对肇事者钟晓华判处刑罚已使受害人家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痛苦,刑事处罚是无法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痛苦的。那种认为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已使受害人及家属完全得到精神慰藉的理论已难以自圆其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痛,尽管这种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但毕竟经济上的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因此,确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伤亡案件的赔偿主体及其赔偿责任,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
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特别明确了涉刑道交中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亦进一步明确了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人身伤亡”含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了受害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紧密联系,形成了逻辑严密的法律链条,明确了涉刑道交案件中,受害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署名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小岭(承办人、独任审判员)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立兵(承办人)、胡东海、李淇耀
编写人:陈立兵、李淇耀
附件
一审裁判文书: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04民初102号
原告:刘春光,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油麻冲6号。
原告:刘俊昊,男,201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油麻冲6号。
法定代理人:刘春光,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油麻冲6号,系原告刘俊昊之父。
原告:廖会书,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双河村第三村民小组9号。
原告:伍晚姣,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叶家村民组03号。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晓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学坪村5栋1单元501号。
被告:陈桥,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马家河社区建仓街46号附20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与被告钟晓华、陈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钟晓华、陈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75 495.2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钟晓华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商业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钟晓华辩称,其并非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晓华仅仅是驾车去维修,被告钟晓华的驾驶证准许驾驶该事故车辆。
被告陈桥未答辩。
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9时23分许,被告钟晓华驾驶湘A4699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时,遇刘艳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廖艳辉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湘A4699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艳群受伤,廖艳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群、廖艳辉无责任。死者廖艳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属于城市范围。原告刘春光系廖艳辉之夫,原告刘俊昊系廖艳辉之子,2015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原告廖会书系廖艳辉之父,1955年9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伍晚姣系廖艳辉之母,原告廖会书、伍晚姣共生育四名子女(含廖艳辉)。被告钟晓华与被告陈桥共同经营该事故车辆,共享该车辆的营运收益,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晓华系驾驶该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陈桥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被告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陈桥已为该事故车辆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
四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576 760元(28 838元/年×20年);
2、丧葬费26 94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11 790.75元,其中原告刘俊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 758.5元(19 501元/年×17年÷2人),原告廖会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 032.25元(9691元/年×19年÷4人);
5、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为8000元。
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73 495.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及保险合同送达及解释告知回执单、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晓华作为实际侵权人,与被告陈桥共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钟晓华、陈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钟晓华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商业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根据其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也是记录营运车辆审验情况和对经营者奖惩的主要凭证,就该事故车辆,被告陈桥已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且无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晓华驾驶该车辆也未在营运过程中,且被告钟晓华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照,被告人保公司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上述损失873 495.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 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18495.25元。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495.2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钟晓华、陈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小 岭
二○一七 年 三 月 七 日
代理书记员 袁 紫 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光,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油麻冲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昊,男,201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油麻冲6号。
法定代理人:刘春光,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油麻冲6号,系原告刘俊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会书,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双河村第三村民小组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晚姣,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叶家村民组03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晓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学坪村5栋1单元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桥,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马家河社区建仓街46号附20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钟晓华、陈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刘春光及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被上诉人钟晓华及陈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核减保险公司赔偿责任81849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钟晓华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于赔偿;驾驶员钟晓华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
被上诉人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辩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上诉人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桥辩称,自己为事故车辆办理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没有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车辆也不是在营运当中,且驾驶员钟晓华持有有效驾驶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钟晓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5 49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9时23分许,钟晓华驾驶湘A4699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时,遇刘艳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廖艳辉由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北路右转弯进入岳塘路,湘A4699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艳群受伤,廖艳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群、廖艳辉无责任。死者廖艳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属于城市范围。刘春光系廖艳辉之夫。刘俊昊系廖艳辉之子,2015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廖会书系廖艳辉之父,1955年9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伍晚姣系廖艳辉之母,廖会书、伍晚姣共生育四名子女(含廖艳辉)。钟晓华与陈桥共同经营该事故车辆,共享该车辆的营运收益,事故发生时钟晓华系驾驶该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陈桥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桥已为该车辆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
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576 760元;
2、丧葬费26 94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11 790.75元,其中刘俊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 758.5元,廖会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 032.25元;
5、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为8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73 49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钟晓华作为实际侵权人,与陈桥共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钟晓华、陈桥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桥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就该事故车辆,陈桥已办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且无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钟晓华驾驶该车辆也未在营运过程中,且钟晓华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照,人保公司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春光、刘俊昊、廖会书、伍晚姣上述损失873 495.2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8495.2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495.2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钟晓华、陈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能否免赔;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现分析阐述如下:
一、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能否免赔。人保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钟晓华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证,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于赔偿。经查,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也是记录营运车辆审验情况和对经营者奖惩的主要凭证。本案事故发生前,陈桥在已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进行了审验且无违章记录。事故发生时,钟晓华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照,其驾驶该车也非在营运过程中,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及责任。鉴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人保公司上诉主张,驾驶员钟晓华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应仅限于刑事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代表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刑事被告人,不应将免赔主体扩张到民事案件的其他被告。其次,认定交通肇事致人伤亡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确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伤亡案件的赔偿主体及其赔偿责任,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第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遵从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立 兵
代理审判员 胡 东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淇 耀
二 O 一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汤 健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