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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陈璐  发布时间:2015-09-15 08:30:07 打印 字号: | |
    2015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解释》针对复议维持案件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二是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四年以来的第一次“大修”。修正案增设了许多重大的新制度、新规定,对于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作用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面对新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复议维持案件的新规定,一些新的问题也接踵而至,如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对上一行政层级的复议机关应如何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自身的行政与司法价值又该如何体现?本文拟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在复议维持案件中存在着双方是上下级别的两个被告的情况,由于复议机关较原行政机关的行政层级高,而且很多情况下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果以复议机关确定级别管辖,可能出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负担过重,高级法院二审负担过重的问题。同时,在复议维持案件中法院主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案件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与原机关的联系更为紧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但从我国级别管辖的整体上看,基层法院的人、权、物都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而难以对相关行政案件进行独立审理和公正裁判,“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已经成为我国行政审判的一种现状。因而,在复议维持案件中,基层法院却要审理和判断县政府甚至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复议行为,其间的期待不可能性已然成为了行政审理的一大难题。不难看出,由原机关确定级别管辖虽有利于实现司法便利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公正。
    从我国对行政复议制度价值与目的认识的不断发展来看,权利救济始终应是行政复议最根本的目的所在。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真正落实者,在行政复议中对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均应起到巨大作用。因此,行政复议程序自设立之初就有其独立的价值与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在当前行政审判实践中,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在其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案件中,往往忽视其自身复议行为的实体与程序价值,其提供的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反而片面强调原行政行为作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样不仅使行政复议制度失去了其本应存在的意义,也使得司法审判工作无所适从。
责任编辑: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