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杨甲于2011年6月开办了一家汽配汽修厂。唐某某、杨乙均系该厂员工。唐某某具有汽车修理资质,负责带班,杨甲不在厂里时由其安排工作。杨乙没有汽车修理资质,工资为3000元/月。
2013年6月1日中午,被告施某某因其驾驶车辆刹车泵漏气而就近从潭衡高速公路湘潭西出口下高速准备修车。在湘潭西出口与320国道相交处的三角坪边见到正在修理其他车辆的原告杨乙后,遂要求原告为其修车。在修理过程中,刹车泵盖外冲致原告头面部受伤。
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住院医药费4262.85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下唇黏膜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异物残留;2、上中切牙(左右)毁损伤并牙周软组织挫裂伤;3、左上侧切牙松动,右上侧切牙断裂;4、右侧前额头皮血肿;5、颜面部皮肤擦挫伤;6、鼻骨骨折。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二个月,费用在2000元左右;牙修复费用遵湘潭市二医院口腔科2013年7月4日病历医嘱(9520元)。
原告杨乙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有:1、误工费3800元。2、护理费2470.3元。3、交通费200元。4、残疾赔偿金29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医疗费4262.85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8、牙修复费用952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113.15元。
【审判】一、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乙损失人民币18334元;
二、驳回原告杨乙对被告施某某、被告杨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施某某没有到原告杨乙所在的汽修厂,而是就地聘请没有修理资质的原告杨乙为其修理汽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修理关系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修理关系属承揽关系的一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定作人不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定作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施某某没有到原告杨乙所在的汽修厂,而是就地聘请没有修理资质的原告为其修理汽车,对选任存在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赔偿。因被告施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杨乙明知自己无修理资质而修车,对因此而造成的自身损失,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甲与原告杨乙之间系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