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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买受人只收货不付款 被判限期支付货款
作者:肖琳  发布时间:2015-09-07 09:02:19 打印 字号: | |

    买卖双方基于相互信任而成立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一方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近日,韶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衡阳H公司起诉被告韶山S电池公司,称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壳、盖片,共计货款4万元,被告验收货物后支付原告3.2万元货款,尚欠8千元未支付。同年5月,被告又要求原告配送价款16万元的货物,基于对合作关系的信任,H公司还是向S公司提供了16万元的货物,但是这次S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却没有如往常一样支付货款。H公司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将S公司诉至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基于相互信任而成立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对应否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法律对此也无规定,所依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迟延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16.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普法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责任编辑: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