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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垫付工资后引发追偿权纠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款项
  发布时间:2015-08-18 09:02:24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韶山法院近日审结了因为一起劳务纠纷案件而引发的另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李某2014年在韶山某商业小区做完工程后工程承包人毛某未付清工资,由胡某对毛某未支付的工资作出担保。后李某为追索工资向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毛某偿还欠款,由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代毛某清偿5万元。现在胡某对此追偿权纠纷案件将毛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5万元。
    被告毛某答辩称其请李某是为商业小区项目部做工,胡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并且其与项目部之间的工资没有结算清楚,不同意支付款项给胡某。
    韶山法院审理中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确认案件事实为:湖南省某建筑公司系韶山市某商业小区项目施工方,胡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该公司与毛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毛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砌体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毛某向李某出具欠款5万元的欠条,由胡某进行担保,后毛某未依约支付,李某遂诉至法院,后法院对李某诉毛某、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并依李某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胡某垫付5万元后该案执行终结。
    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毛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对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胡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胡某依法可向被告毛某行使追偿权。被告毛某辩称双方的劳务工资没有结算,其不存在付钱给原告的意见不影响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被告毛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垫付款5万元。
责任编辑:湘潭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