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的周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某对此不能理解,认为自己是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为何法院却没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这就是诉讼风险了,所谓诉讼风险,指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可能遭遇的与争议事实无关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诉讼风险产生的原因包括证据、时效、局限性。韶山法院受理的这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件就是因为证据的缘故而导致原告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
周某的房屋因高速铁路建设而被纳入了征地搬迁范围,与征拆部门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周某收到存有拆迁费的银行存折。不久后发现征拆部门在其住所处动工,即与家人进行阻止,并以拆迁补偿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订,系伪造其签名应为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征拆部门持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韶山法院受理该案后就案件事实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房屋因高速铁路建设被纳入征地搬迁范围,高铁指挥部和征拆事务所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实地确认了房屋面积及房屋构造,随后原告收到由本村村主任转交存有拆迁费的银行存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被告高铁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相关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和约定了相关内容,其签订过程不存在有重大误解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且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形式,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后,对此要求更为严格,而在实践中,由于诸多缘故,当事人举证往往有许多困难,甚至无法举证。这就难免会出现诉讼事实客观存在,却因举证困难无法证实导致不能胜诉的结果。还有一些当事人,由于其作出的法律行为不规范,导致举证不能。而法律明确规定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的原告周某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之前被告方就与原告方一同确定了征拆房屋的面积,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另据韶山公安局行政案卷显示,原告及其家人对协议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有意见,对此双方可协商处理,未经双方协商处理前不应否定协议的效力。
韶山法院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当事人都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其中列明了常见的诉讼风险提示,请当事人仔细阅读并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