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7年湖南YH法院受理审结了益阳XGC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SS乡人民政府的借款合同纠纷一系列案件,并作出民事判决,由SS乡人民政府对某乡镇企业所负债务本金400余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均生效,同年,益阳XGC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YH法院申请对SS乡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尔后、因SS乡人民政府无执行能力,YH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上述判决书的执行。
2013年8月2日江西省YT市中级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确认益阳XGC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LOU某的股权转让款合计800万元。2013年10月LOU某向YT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2013年12月31日,江西省YT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作执行依据,同时认为被执行人益阳XGC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并向SS乡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随后又作出民事裁定书,追加S乡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人。SS乡人民政府依法提出执行异议,YT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4月15下发执行裁定驳回SS乡人民政府的异议。2014年4月23日SS乡人民政府向江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复核,但是,江西省高级法院一直没有答复。相反,YT市中级法院向SS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由SS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代为管理的被执行人SS乡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650000元,而此时,SS乡人民政府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直没有答复。
2015年5月13日,江西省YT市中级人民法院在SS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SS建行开设的账户上扣划了SS市国库收付管理局的银行存款100万元,而扣划的100万元,并不是被执行人SS乡人民政府的资金。SS市财政局于2015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SS建行、SS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已经向YT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YT中级法院划拨执行裁定,返还错误划拨的SS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的银行存款100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YT中级法院有以下执行不当,现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被被执行主体的确定与追加,
1.错误追加被执行人。SS乡人民政府不是YT法院被执行人,而将SS乡人民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依据。SS乡人民政府虽然是益阳XGC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但不是江西省YT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案件中的当事人,即使江西省YT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只能通知YH法院协助,恢复执行SS乡人民政府,并协助将执行款交付,而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后,江西高级法院长期不做恢复。
2.SS国库收付管理局更不是被执行人,很明显账户名称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所以不能直接划拨SS市国库收付管理局的银行存款。
二、违反执行案件的管辖原则。YH法院在2007年已对益阳XGC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SS乡人民政府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执行案件案受理执行,因SS乡人民政府无力执行,YH法院才中止执行;该裁定属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具有约束力。只有中止执行的理由消失后,才能恢复执行,也应当由YH法院决定。江西省YT市中级人民法院对SS乡人民政府的直接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先交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的规定,益阳XGC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SS乡人民政府的案件早在YH法院立案执行,只是暂时中止执行。江西省YT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侵害了YH院的管辖权利。
三、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如果江西省YT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SS乡人民政府是规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二条“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的规定,该案应当由益阳XGC有限公司向YH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由中级法院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四,强制执行措施错误。YT市中级法院划拨的银行存款户名为SS市国库收付管理局,根本不是被执行人,是属于市、乡不分,被执行主体都错误。SS市人民政府、SS市财政局、SS建行均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但也没有回音。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YT市中级法院只能采取冻结措施,而不能直接划拨。YT市中级法院违背了上述规定,应当立即中止裁定的执行,并予以纠正。
处理意见:
针对上述案情,笔者认为,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又中止执行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由债权人益阳香XGC有限公司向有管辖权的YH人民发院申请恢复执行,而YT中院下发裁定冻结该债权,再向YH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裁定扣留提取执行到位的款项。
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江西省高院应当立即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的,裁定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责令YT市中级人民法院对SS乡人民政府的违法执行予以纠正,对于SS市人民政府、SS国库收付管理局、SS建行的异议予以支持,撤销冻结划拨SS国库收付管理局的裁定。将划拨的100万元退还SS建行SS市国库收付管理局的账户。湖南高院应当督促YH法院恢复对SS乡人民政府的执行,并协助将执行款项扣留交付给YT 中级法院。确保法律文书的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
以上观点正确与否,值得探讨,请大家指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