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雨湖区法院就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要求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名下征地拆迁补偿款17万余元。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名下有征地拆迁补偿款10万元,且持有潘某某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名下征地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票据。
【分歧】法院是否可以扣划被执行人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名下征地拆迁补偿款。
合议庭成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民职业群体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失去土地这一稳定的劳动对象后,如不设立一有效的救济途径,可能导致其陷入生活困境,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征地拆迁补偿款作为一救济途径因此产生与存在。征地拆迁补偿款属于农民的保障性收入,不具有可执行的特性。 因此,法院不应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征地拆迁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在审理阶段确认有60多万元,而本案的执行标的只有16万多元,且该标的款项属于法院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扣划并不会造成被执行人生活陷入困难。征地补偿款并不具有不可执行的特性,不能因为农民这一职业群体个性,而硬生生地将农民来源于征地补拆迁偿款的个人财产排斥在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外,同样,对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执行困难也并不影响其可供执行的性质。
【裁定】雨湖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潘某某、王某某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名下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入16万余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评析】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与该初衷存在冲突。首先,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永远是个别农民,对个体的执行,并不因此影响职业群体整体的生活,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其次,随着经济发展,部分农民的收入不只限于农业劳动,征地补偿款的收入对其来说,已成为额外的收入。最后,理论界也提出了设立司法救济制度,个别法院更在司法实践中探试,这些制度与措施,从另一方面也保证了生活困难个体的基本生活。可见,直接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成为农民个人财产后,其并不因此超脱于农民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法院有予以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