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查研究 > 案例分析
雨湖区: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无过失 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朱再云 尹吉文  发布时间:2015-05-22 16:17: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某村村民何某某新建房屋后,其老宅基地废弃后形成一个大坑,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积于此。该坑北面紧靠国道,坑高2.45米,坑缘至国道路沿6.6米。东面为一乡村水泥小道,该小道从国道下来形成一斜坡后,其路面基本与坑面平齐,小道边紧靠该坑立有一水泥电杆。坑内长度为15米,宽度为7.4米。2012年3月24日,被告某村委会以3000元的价格安排被告许某甲清理该坑内垃圾。3月26日,被告许某甲将挖机摆放在小道斜坡里坑内东北角垫高的平面上,机头朝向西面施工。下午1时许,原告许某乙站在国道旁该坑坑沿边观看,挖机挖斗装载建筑垃圾提升旋转过程中,散落瓦砾击射至原告,原告随即跌落至坑内受伤。

  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住院医药费26349.33元,被告许正伟已支付5000元。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建议门诊康复治疗并休息一个月,费用在1000元左右。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高空飞射物击伤、高坑跌落所致,非挖机直接所形成。原告许某乙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14688.23元。被告许某甲系本案肇事挖机机主,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工程机械作业,准操项目为挖掘机。

  【判决】法院判决由被告许某甲赔偿原告许某乙损失人民币80281.8元(该款包含被告已赔偿的5000元);驳回原告许某乙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某村委会等的诉讼请求。

  【评判】法院认为,该案被告许某甲应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许某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某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许某甲在施工时,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不够,操作挖机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第二、事故现场老宅基地坑缘距国道尚有6.6米,原告许某乙正常行走时应当是在国道边,而不应当到距国道边尚有6.6米的坑沿边。同时,原告也不是其陈述的在老宅基地东向的小道上受伤。因于前所述,挖机左后方有一电杆,挖机不能向左后方旋转致伤原告。其次,如果原告在此处受伤,血痕不可能到8米多外处。综合分析,原告许某乙是在老宅基地北向、国道旁的坑沿边,观看挖机施工时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注意义务不够,在危险作业现场观看施工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30%)。第三、关于被告某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将老宅基地使用人何某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某乙的申请,调查核实后查明当时是某村委会出于农村环境整治的需要,以3000元价格安排被告许某甲清理垃圾,原告许某乙据此变更某村委会为被告。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村委会以3000元价格将老宅基地垃圾交由被告许某甲清理,许某甲自备设备、自行施工,交付劳动成果(即垃圾全部清理完毕),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被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某甲具有挖掘机作业的资质,被告某村委会对选任没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许某甲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定做人没有选任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朱再云 尹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