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时,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入读被告幼稚园。同年6月28日13时许,原告父亲被电话告知,原告在幼稚园手指被门夹伤,正在市中心医院手术室门口。原告父亲赶到医院后,发现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医生正在清洗包扎。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食指外伤,末节尖端及指甲缺损,中节指骨骨折”。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某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7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由母亲陪护照料。事情发生后,原告家长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缺乏诚意,以致赔偿问题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7 748元。
被告雨湖某幼稚园辨称:原告受伤是被告幼稚园老师疏忽导致,被告对这一点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是被告雨湖某幼稚园的学生。2013年6月28日中午,原告在幼稚园期间,手指被门夹伤,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外伤:末节尖端及指甲缺损,中节指骨骨折”。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冯某某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双方多次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0天(住院7天,出院后23天),因出院后的23天不属于法定获赔的护理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天护理费共计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共计8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经计算本项费用为42 638元;4.交通费,按每天4元标准计算,共计28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残情况以及被告并非故意,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费用包括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42 638元、交通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项共计45 450元。
裁判结果
被告雨湖某幼稚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 450元;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为未成年儿童,未成年儿童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儿童在幼稚园学习、生活期间,幼稚园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潜在危险,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幼稚园学习、生活期间,手指被门夹伤,幼稚园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评估意见,其数额无法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判断某幼稚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当受害者为未成年幼儿时,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结合《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教育机构义务方面的规定,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包括如下内涵:1. 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人身安全日常教育,如应对自然灾害教育、特殊场合地域的安全教育、饮食卫生安全教育、自我保护教育等;2.为保障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而进行的协调活动,如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防止未成年人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妥善处理未成年人伤害事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及时检查并消除安全隐患等。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尽相同,例如对比未成年高中生和幼稚园学生,显然幼稚园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义务更为严格。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个案分析。本案中受害人为年仅4岁的幼儿,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和判断均存在较大不足,需要教育机构进行特别保护和注意,确保幼儿时刻在视线范围内。本案中冯某某在吃饭时偷偷溜出教室,一个人玩耍,老师没能发觉,以致受伤,幼稚园显然未尽到细心看护和特殊注意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
关于教育机构提供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问题。雨湖区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和其他相关法律对免责事由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教育机构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教育机构的基本义务。教育机构不能以提供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为由,推脱自己的管理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法官要准确理解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积极寻求平衡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两方主体之间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