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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对交通事故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沈启明  发布时间:2015-03-27 13:03:17 打印 字号: | |
    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4年11月10日0时谭某驾驶小客车与何某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和搭乘摩托车的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勘验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次要责任,汤某无责任。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何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湘潭市交警支队认为韶山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在2015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韶山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何某向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正交通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韶山交警大队因放弃酒驾的查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已经明确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二 ○○五年一月五日”。该答复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自然人民法院就很不能受理。
    因为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其依据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现场勘查、证据采集、走访调查、技术鉴定等最后形成的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的鉴定结论。它不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仅属于证据的一种。因为它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和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能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直接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性质的准确判断,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确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虽然不直接确定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为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提供了前提和依据,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公安机关作出的,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为;责任认定的内容是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地位、作用和法律责任所作的确认,它不仅是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的证明,更是在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一种确认,为将来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奠定了基础和提供了依据。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将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决定当事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和进行民事赔偿等。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的性质远远超越了一般的鉴定,已经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作了处分,是当事人在将来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依据。因此,它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而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就要接受司法监督。不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将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便当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请求司法救济。
  还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居间行为,不应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确定。笔者对这种观点也不赞成,因为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做出责任认定,其他法人社会团体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利。不是中介机构,当事人没有选择权。所以也不是一种居间行为。
    从何以上三种观点,我赞成第一种意见,责任认定书目前是经过全国人大以答复的形式认定属于一种民事、形事、或行政处罚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责任认定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不具备可诉性,因此,单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一并解决。如果当事人坚决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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