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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如何准确适用
作者:唐春斌  发布时间:2015-02-05 15:18: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武某于2014年5月5日因征地补偿问题到市政府上访,将正欲前往某项目参加会议的市政府副市长的车辆拦住,时间长达近一个小时,导致该副市长延迟到会,项目工程推进受到影响。公安机接警当日未及时处理。2014年6月24日,武某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就武某2014年5月5日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立案,2014年9月30日对武某作出行政处罚,考虑到武某于2014年6月24日曾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同时,还适用了该法第二十条第(四) 项之规定“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 对武某从重处罚,武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中,武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否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 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武某于2014年6月2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行受到了行政处罚,2014年9月30日对武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两次处罚的时间段在六个月内,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 项的情形,可从重处罚。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另一种意见认为:武某的两次行政处罚时间段虽在六个月内,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行为发生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前,不能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 项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2014年5月5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能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 之规定。主要理由是:
    1、从立法目的来理解,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 的从重处罚,旨在打击在六个月内又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行政相对人。而判断行政相对人的屡教不改,是看前一次违法行为实施后,是否又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在处理再次的违法行为时如果发现本次与前次相距在六个月内,才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 项之规定。
    2、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 项应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为界点,在实施此次违法行为前六个月内是否有违法行为,对之后的违法行为不能朔及。因为对此次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否适用该法条,是看行政相对人是否在六个月内屡教不改,只有在六个月内屡教不改才能从重。本案中武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前六个月内未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不适用从重。
    3、公安机关不能将处罚行政相对人时掌握的情况作为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第(四) 项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一般会马上受到处罚,如果公安机关因故推迟进行处理,只能按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情况进行处罚。即使公安机关掌握了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后的另一违法行为,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不能予以从重处罚,只有在处理之后的另一违法行为时,如果与这次的违法行为相距在六个月内才能考虑从重。本案如果武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还没有处罚,在处罚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时发现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在六个月内,则可考虑从重处罚,诚然在本案中,处罚武某扰乱单位秩序时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已进行处罚,而在扰乱公共秩序处罚时未确认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是否要处罚,故不存在考虑从重。

责任编辑:唐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