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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离婚案中被告要求损害赔偿构成反诉?
作者:龙海腾  发布时间:2014-12-29 16:27: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甲(男)乙(女)系夫妻关系。某年某月,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被驳回。后甲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在举证期间,乙收集到证据足以证明甲某近两年来一直和某女租房同居的事实。乙见自己再坚持不同意离婚已无意义,对甲的再次离婚诉求表示同意,但要求10万损害赔偿。现在乙是在答辩中提出10万请求即可,还是要反诉,方能得到法院的依法处理?
    有的意见认为这构成反诉;有的意见认为不构成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从这里可以看出损害赔偿附随在离婚事实这一基础上,它不是独立的,而反诉它是独立之诉。那么既然不构成反诉,又该如何处理被告这一请求呢。有的认为婚姻是混合之诉,涉及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补偿、损害赔偿,法官可以主动审理。但是笔者提出疑问的就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该审理。如果审理,那么在庭审质证环节就会对被告诉请请求的证据进行质证。那么现在到底是原告告被告还是被告告原告呢。诚然,刚才所说,婚姻诉讼是一种混合之诉。那是否就应该一并解决,把它作为“不告不理”原则的特例,法院可以主动审理原告未提出来的而是被告提出来的诉讼请求呢。民诉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提出请求,共同诉讼也涉及到合并审理。关于婚姻诉讼的并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为了一并解决婚姻案件,原告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请求都在判决书中进行判决,这种做法是否妥当,自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笔者窃认为此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那么反过来说,判决就是不能够超出诉讼请求的,如果要判决被告的诉讼请求,假如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否在判决书中写明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只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哪里来被告之说呢。其实笔者讨论到这里,已经不仅仅是反诉问题了。而涉及到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出的请求,被告提出的关于抚养、财产分割等请求法院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如抚养、财产分割,法官还可以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增加那倒好,但是原告执意不增加呢。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应该审理,那是否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假如原告申请撤诉,既然认为被告提出的请求一定要审理,那是否就要强人所难的裁定不准撤诉,一定判离,就确定能够把他们的家务事断清。
    笔者认为被告另行起诉倒于法有据,一是法律、解释有规定。二是也有相应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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