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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赡养费纠纷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
作者:龙海腾  发布时间:2014-12-24 10:14:36 打印 字号: | |
    赡养纠纷案例案情:
    原告许某有三子三女,其妻已去世。许某以大子和二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索要赡养费。在这种情况,关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依职权追加其他四个子女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和做法,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必要做一探讨。
    赡养纠纷案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的子女在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子女都要作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件中解决赡养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赡养纠纷案例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着遵循“不告不理”和私权处分的原则,原告可以选择其中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一人或者多人提起诉讼。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婚姻法》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子女的义务,任何子女都无权私自推卸。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有的子女尽了赡养义务,有的根据习惯出嫁女儿实际中未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未将他们作为被告。但是为了能够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应让原告的全部子女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发表意见。
    其次,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虽然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子女之间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未被起诉的子女是否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另有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无从得知。另外,被起诉的子女在法庭上大多会以未被起诉的子女需要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来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因此如果其他的子女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官无法全面查明事实,所以笔者认为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接受法院审查。
    最终,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是法院“案结事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的体现。如果法院只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一部分子女的赡养义务进行处理。那么随着以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很可能会有原告再次起诉其他儿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局面,这样的话就不仅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利用。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民诉法意见规定赡养费纠纷的案件,有新理由、新情况出现才会作为新案件受理,法院是否再受理起诉也值得考量。
    同时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起诉每一个子女。如原告坚持只起诉部分子女,法官则应征求被起诉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起诉处理,如被起诉子女有异议,并且能够提出正当理由,法官则应依据职权追加未被起诉子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总之,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够达到案结事了、妥善处理纠纷的目的。
    笔者想再提的是:有的原告将未起诉为被告的子女作为第三人列在起诉状中,笔者则认为是错误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也不同;有独三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无独三是以申请参加或者法院通知其参加。
责任编辑:龙海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