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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违约金过高被告未提出抗辩丧失请求权
作者:龙海腾  发布时间:2014-11-24 10:51:53 打印 字号: | |
    甲与乙因买卖合同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尚欠甲货款947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要偿付违约金50000元。后到约定期间,乙未能还款,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及履行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意思有效,乙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货款及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双方约定了违约金50000元,但相当于94700元的损失来说,30%大约为28410,而现在约定的违约金大大高于28410,但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在答辩状中提出此问题,法院不能依照职权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审查和作出调整的裁判,因此法院判决乙应向甲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责任编辑:龙海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