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近日,湘乡法院虞唐法庭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罗某、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某、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 000元及利息,被告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向债务的担保人积极行使了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才避免了自己权益的丧失。
【案情回放】
原来,两原告与被告左某是朋友关系,经左某介绍,被告罗某于2009年向两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罗某重新出具一借条给两原告,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钟某、高某人民伍拾万元(¥:500 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利率3.5%,按月结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权利转让费、车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当日左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罗某委托左某向两原告还款9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某和罗某催收无果。这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罗某认可在借款后,左某多次打电话给其说夹在中间为难,催促其还款给两原告,故委托左某向两原告总计还款90 000元。证人陈某亦证实其陪同两原告找过左某催款。法官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左某主张了权利,故两原告要求左某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案件判决后,两原告深感庆幸,因为实务中往往有权利人因对法律不了解而丧失保证权利的案件发生。对此,承办法官寄语,由于保证期间特殊性,要求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必须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达成约定,并在其后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