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韶山市计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因郭某、周某的户籍所在地是系韶山市银田镇某村,但他们现居住地系株洲市芦淞区。因违法超生一小孩,韶山市计生局决定对被执行人郭某和周某按株洲市芦淞区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各征收社会抚养费63888元,合计127776元。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到韶山市银田镇计生办缴纳了五万元。
针对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韶山市计生局是否有权利对被执行人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按被执行人现居住地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征收抚养费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违法生育人员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立案后,当事人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另一地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地没有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的,先行立案地可向双方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裁决。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以责成另一地自行撤销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撤销另一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按照两地收入就高的原则,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经审理查明,韶山市计生局有权对郭某、周某进行社会抚养费证书决定。韶山市计生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计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