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结案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的一大特点,为定争止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民事司法手段与民事司法目标的高度和谐统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理解却不尽相同,影响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反悔权是民事调解制度赋予当事人一个重要权利。调解书是以调解协议合法为基础的。调解书中的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即程序上合法;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部分法官过分的强调调解结案,为了尽快使案结事了,把调解笔录签字认同为调解书签字,调解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认为发生法律效力,剥夺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悔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程序性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同样不适用留置送达,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签收时,就应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反悔权,进一步的做好调解工作或及时判决。任意剥夺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悔权,这既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调解的初衷。
如果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指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再审,这无疑是为法官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故在今后在调解书生效的问题上应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既合法又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