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查研究 > 审判研讨
韶山市:起诉状中列出第三人合乎法律规定吗?
作者:龙海腾  发布时间:2014-08-22 15:32:15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经常可见原告列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履行相关民事义务,而原告所提起的纠纷缘由来自于被告。那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是不是可行呢?
    根据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在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其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是以本案的原、被告为被告,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方式参加到本诉的诉讼当中来。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只能通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是否参加诉讼全凭其自身的意愿来决定,除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起诉,那么他就不可能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没有法律和理论上的依据的。
    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原告是否有依据在诉状中列明呢?笔者认为也是没有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本人亲自申请参加;二是由法院通知参加。除开本人申请参加外,就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来参加,在诉状中列入第三人,而这追加第三人是应由法院来决定,因此,原告无权在诉状中列为第三人,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对于原被告的官司是很少知晓的,因此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二是法院的审查后依据职权通知。当事人虽然没有法律依据在诉状中列入第三人,但是法院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出发点,是可以通知第三人的,至于第三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就另当别论。
    笔者之所以今天关注这个问题,是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某房屋共有人将房屋出租,承租人支付租金,但共有人之间另一方独霸着租金而不给另一方,导致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履行,现共有人一方将另一方向法院起诉,原告将承租方在诉状中纳入第三人。
    笔者认为:一、根据前面的论述,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将承租方列为第三人。二、承租方在本案中是否为第三人。承租人的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对于共有人之间的给付之诉处理结果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共有人之间内部怎样约定收益分配,这是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对承租人来说无关,承租人的义务在于是否支付租金。当然,如果承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向共有人各支付多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导致共有人之间因一方不给另一方租金而起诉到法院就另当别论。因此,笔者对承租方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倾向于证人。
责任编辑:龙海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