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
(二)
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鸿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4400份,金额合计61849843.00元,实际抵扣税额共计8040479.00元;向北方光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8份,金额合计28066176.00元,税额4771249.53元;向肇庆市源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4份,金额合计12360095.02元,税额2101216.36元。
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恒辉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3000份,金额合计27404629.00元,实际抵扣税额共计3562602.00元;向北方光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7份,金额合计13546381.73元,税额2252874.78元;向利广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3份,金额合计11695324.00元,税额2038216.00元,已实际出口退税346907.05元。
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海辉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2975份,金额合计28380855.00元,实际抵扣税额共计3689511.15元;向北方光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金额合计23502302.03元,税额3995391.35元;向恒裕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金额合计2883138.51元,税额490133.49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北方光电公司与鸿运、恒辉、海辉公司的“出口”业务已申请并实际出口退税8619429.76元。
综上,被告人施宗冀、苏冰辉利用金成、鸿运、恒辉、海辉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额共计1902710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9918742.60元;被告人曾志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1019515.70元;被告人谭立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约6681829.70元。
二、非法经营罪
在北方光电公司与鸿运、恒辉、海辉等公司开展木制品“出口”业务期间,被告人曾志松利用本人银行账户,通过梁琛、吴在军、曹剑辉等人私自买卖外汇。此外,曾志松通过借用被告人金纯的银行账户转款用于买汇,金纯则提供或使用其银行账户帮助转款至曹剑辉、吴在军的银行账户进行外汇买卖。曾志松、金纯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并用于两人私分。
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志松单独或伙同金纯共计将53510307.00元人民币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约合820余万美元),曾志松非法获利648152.44元,金纯非法获利285018.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宗冀、苏冰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志松、谭立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志松、金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宗冀、苏冰辉、曾志松、谭立新均系主犯。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志松系主犯,被告人金纯系从犯。
考虑该案案情重大,法院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