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这里就有这样一个问题出现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
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并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并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再根据上位法优 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条司法解释也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