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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适用的思考
作者:心宽如海  发布时间:2014-06-13 08:34:48 打印 字号: | |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公民代理的范围修改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各地基层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产生了一些分歧。比如当事人为A社区居民,却聘请B乡镇出具推荐书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却得到法官认可。此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笔者认为,应该从限制公民代理的立场出发,关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的规定。应理解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来看。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代理人的规定,意在缩小公民代理的范围,限制职业公民代理。应该从限制公民代理的立场出发,将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限于本社区、单位及社团中的公民,如果当事人可以在其社区、单位或社团推荐形式委托任何公民,甚至是允许其他社区推荐的公民,那么公民代理的范围不但不会缩小,而且会无限扩大,限制职业公民代理的目的难以实现,有悖立法本意。限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与法治条件的限制,有的当事人近亲属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而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又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国家法律援助仅限于有限的情形,致使部分当事人委托代理的权利受到限制,修订诉讼法时仍保留了公民代理的规定,但应当充分认识公民代理正当性不足的缺陷,从严掌握其适用范围。
    二,关于社区的认定。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曾将“社区”一词引入我国,并认为“社区是若干社会群体(家族、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某一地域里所形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一般来说,我国城市的社区可以认为是由街道、居委会组成的集体,而农村的社区一般可以认为是由乡、镇或村所组成的集体。
    三,关于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认定。单位应是与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组织。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特别是一些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有一些相关的社会团体(如妇联)来推荐代理人,帮助维护其权益。
    四,严格适用此项规定,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我国实行法律服务职业准入制度,职业法律服务的主体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同意才可接受当事人委托。允许社区、单位、社团推荐任何公民担任代理人,甚至是允许其他社区推荐的公民,就会给职业公民代理人以可乘之机,破坏法律服务职业准入制度,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不利于司法活动专业化、职业化进程的推进。
    笔者在北京从事律师工作两年,感到自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地区法院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适用非常严格,甚至于苛刻,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的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应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深刻理解其立法本意,既维护当事人权益,又避免程序性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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