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法警抢劫杀人 官方回应系临时工》的报道,再度引发公众对“临时工”犯罪现象的关注。25岁的伍某系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临时聘用法警。5月12日下午,家住新化县梅苑卫生院家属楼的医生冯某在其家中被杀。5月19日,犯罪嫌疑人伍某被抓获归案。
近年来,临聘人员(即“临时工”)犯罪现象引发热议。近日,《法制周报》记者在湖南湘潭市岳塘区法院采访时获悉:该院经过调研发现,其审理临聘人员犯罪案件的数量,平均每年以12%的速度递增。
调研发现,临聘人员犯罪多集中于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涉罪名以职务犯罪居多,犯罪作案手段则以共同犯罪最为突出。
在外人眼中,“临时工”大多地位低、待遇差,可在一些单位,“临时工”岗位成了“香饽饽”,一些人甚至愿花几万元买一个岗位,这是为何?
案件: “临时工”伙同拆迁人员贪污
欧某原系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党委副书记,原兼任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粟某原系先锋乡政府临时聘用工作人员,原系上述指挥部征地拆迁工作小组组长。
唐某原系先锋乡政府拆违控违办公室临聘人员,原系上述指挥部征地拆迁工作小组组员。
2011年6月,三人利用欧某的职务便利,提前获知了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道路拓宽区的征拆范围信息。
经临聘人员唐某提议,三人商量决定:在征拆范围内搭建一个冻库等待拆迁,套取征拆资金。
于是,唐某租赁拆迁范围内李某的房屋,搭建了一个冻库,并伪造了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
2011年底,欧某、临聘人员粟某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共计骗取征拆补偿款338800元。
2013年,经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审理查明,除去冻库建设成本之外,其中欧某分得5万元,临聘人员粟某分得7万元,临聘人员唐某分得5.5万元。
此外,临聘人员粟某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000元。
其中,因为在拆迁协议签订和谈价的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董某关照,粟某收下了董送的5万元现金,并用于购买私家小汽车。
2013年,临聘人员粟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岳塘区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临聘人员唐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特点:以职务犯罪居多
近日,《法制周报》记者从岳塘区法院获悉:2011年至今,该院共审理临聘人员犯罪案件35案67人,平均每年以12%的速度递增。
岳塘区法院相关人员告诉记者,经过调研,他们发现临聘人员犯罪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是犯罪人员多集中于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据统计,90%临聘犯罪人员为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临聘人员利用所在公司企业和机关工作的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
例如,王某原系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财科负责车管业务的开票收费临时工作人员,其多次采取开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公款共计12万元。2011年,岳塘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二是犯罪涉多项罪名,以职务犯罪居多。
临聘人员犯罪涉及职务侵占、挪用公款、贪污、受贿、诈骗、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等10多项罪名。其中职务侵占犯罪最多,有16案39人,占临聘人员犯罪案件和人数的45.7%和58.2%。
三是职务犯罪作案手段多样,以共同犯罪最为突出。
临聘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采取直接侵占、贪污受贿、监守自盗、结伙作案等方式,侵害用人单位利益。在同一工作单位,在共同利益的驱动下,临聘人员与正式工作人员互相利用、相互勾结,给共同职务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
如湘潭县交警大队临聘人员刘某,伙同该县交警大队正式工作人员罗某、马某,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和车辆来源凭证不合法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黄某处非法购买或介绍他人从黄某处非法购买车辆22辆,涉案价值240余万元。
探因:“临时工”犯罪高发三大原因
在调研中,湘潭市岳塘区法院相关人员发现,临聘人员犯罪的主要原因,既有自身的原因,也有用人单位的原因。
首先,临聘人员虽然地位低、待遇差,但由于权力缺乏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权力寻租机会很多。社会上一些人,往往看重的是临聘人员背后的利益,抱着入职后能“捞一把”的动机,有的甚至花几万元买一个聘用职位来做。
其次,由于临聘人员工作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违法成本低。因此在犯案中也往往表现得比较大胆。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出现了“临时工现象”:暴力执法的是临时工,强制拆迁的是临时工,上班打牌的是临时工……在一些涉及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突发事件中,“临时工”往往成为最后的责任人。在公众眼中,“临时工”成为了相关方面推脱责任的“替罪羊”。
另外,用人单位管理混乱,监管乏力,教育缺失,也可能导致临聘人员犯罪。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无临时工、正式工等法律概念,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法律规定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近几年被反复提及的临时工,则多为时间约定较短的固定期限合同。但不管何种形态,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对应着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健强调,若临时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对第三方损害,用工单位仍然应当要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临时工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