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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移送管辖后移送法院无权再对案件作程序处理
作者:李星  发布时间:2013-10-15 10:38:16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原审原告: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

20111231日,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综合原料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2831日,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赔偿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1231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并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攀枝花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即使无约定管辖,本案也应由四川省攀枝花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2920日,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将请求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由 39 29.5 9万元及违约金变更为41 00万元及违约金。2012921日,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答辩状,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工程建设所在地是工程设备采购、建造地,与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工程设备安装地不同,故本案应由主要设备订购地法院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等。

二、审判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属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争议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应为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综合原料场工程,并非其包含的各项工程设备所指工程,故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依合同约定应由主要设备订购地法院管辖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建设所在地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约定应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该裁定作出后,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争议金额已超过一亿元人民币,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为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总承包合同》,判令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赔偿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3929.59万元(此后变更请求为4100万元)及违约金,并由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诉讼请求4100万元确定诉讼标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本案属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由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拖资工业园区,并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约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正确的,应予维持。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涉案金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裁定送达后,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42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收到该撤诉裁定后,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该裁定存在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院在审理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四川省YY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在该裁定作出后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本身应受到该裁定的拘束。只要该裁定未经依法撤销,本院就不得就案件作出任何审理、裁判行为;而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之后,该裁定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受到该裁定的拘束,不应再向本院提出相应主张或申请。本院对该案已无管辖权,无权作出任何裁判。当事人坚持向本院提出主张或申请的,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应申请,只能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本案中无论原审原告是在本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均无权作出处理。综上,(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

    三、评析

裁定移送管辖后,移送法院是否有权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这个问题,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应该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法理分析。

首先,管辖权是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才能进行审判,而不得越权审判属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第一百一十九条),另一方面要求受诉法院“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反映的正是这一要求。对案件审理有管辖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而准许当事人撤诉的权利,原则上必须以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只是界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可准许原告撤诉,体现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与保证程序的安定性、规范性之间取得平衡,但不能突破这一限制。

    其次,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就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在15日的期限内,分别作出移送管辖(审理)或者驳回异议的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也应依法作出裁定。也就是说,审理期间一旦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启动了对该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的程序,对案件实体上的审理应该先行“中止”。此时,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管辖审理权的问题,其后谈能否自由处分诉权才有意义。

再次,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但是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予以准许,否则将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后才能得以准许,而并非是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一律准许。一般情况下,只要无规避法律、无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等特定的情形出现,法院原则上都应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但在本案中,原告的撤诉发生在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终审裁定作出之后,涉及到审判权的归属问题。而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请的审查确认,既是对原告诉讼的程序审查,也可能涉及对原告诉讼的实体审查。裁定准许撤诉是审查以后的实体处理结果。撤诉与判决、调解一样,都是案件审结的一种方式。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实际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但是在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终审裁定作出之后,受诉法院已无管辖权,无权对该案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处理,其不能作出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总之,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撤诉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审查的前提是审查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一、二审裁定决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在此情况下,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无管辖权,无权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处理,只能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然后再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原审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仍作出准予原审原告撤诉的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故再审经审理后撤销原审的撤诉裁定。

责任编辑: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