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当前,全国法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案件质量评判标准,各地法院各自为政,纷纷摸索制定出各自的评判规则或办法,主观随意性较大。考察案件质量评判标准主要有实体处理、司法程序、裁判文书、案结事了等四个方面。审判实践中,提高案件质量任重道远,主要是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比较混乱,法官司法职业能力存在“软肋”。因而提升案件质量可从几个方面选择:第一是司法理念上,强化先进的审判理念,保持求真的职业品质;第二是司法制度上,提升过硬的审判能力,完善科学的工作机制;第三是法院文化上,发挥司法的裁判智慧。(全文约7500字)
以下正文:
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案件办得好不好,纠纷处理到不到位,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这个职责履行好了,司法审判事业发展就有了大的空间、好的前景;这个职责履行不好,就必然要陷入工作被动、流于无所作为。因此,必须牢记职责,不辱使命,将案件质量问题摆上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日程。下面,就人民法院案件质量问题,谈一谈在学习、工作中的心得和体会。
一、现实镜像:当前案件质量评判标准考察
目前,全国法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案件质量评判标准,各地法院各自为政,纷纷摸索制定出各自的评判规则或办法,主观随意性较大。有的法院优秀等次案件达到90%以上,有的法院一年下来,那么多的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却没有一件被认定为差错案件。这种状况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般认为,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标准,一种是社会标准。[1][1]法律标准强调司法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即符合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社会标准是指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是赞同还是反对。对此,法律界的人士普遍认为应当采用法律标准,案件质量不能以民众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答应不答应来衡量。而事实上,宪法赋予民众的言论自由权利决定了社会评判的正当性。尽管民众的评判可能片面、偏颇甚至错误,但从另一角度却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要求,选择法律评判标准的同时应高度关注民意,不能将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对立起来。综上,我们认为,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主要应有以下几点:
标准之一:实体处理是否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目标。古代的包拯,是民间传颂千年的青天老爷,人们之所以敬重他,就在于包青天能够明查秋毫秉公断案,给人家一个说法,还人家一个公道。培根认为,正确解释和实施法律是法官的责任,并时而指出:“法官的最高职责就是贤明地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官的责任最终体现为明断是非,依法裁判。如果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司法已无公正可言,就根本谈不上好的案件质量。这样的案件,必然要依法纠正并追究承办法官的审判责任。
标准之二:司法程序是否严格。程序是公正的保证。司法之所以权威,法院之所以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它有一套严密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规范。严格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偏重实体公正、程序意识淡薄、缺乏程序公正观等现象。一些司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程序办案,部分司法人员认为程序公正无足轻重,为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甚至违反程序,直接造成在司法工作中程序违法时有发生,对司法程序的忽略成为突出问题。[2][2]因而应强化程序意识。司法人员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法律尊严的捍卫者,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和做法。[3][3]树立程序意识,就是要尊重程序主体,遵守程序规定,不以个人好恶、不凭主观感觉辨是非、作判断,以诚实正直的态度,以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减少程序,不颠倒程序,不应付程序,不事后补程序,不法外造程序。[4][4]
程序是司法正当的前提,也是当事人诉权的保证,它能够促使司法实现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被认同的权威。审判工作中,程序严不严格、到不到位,是衡量案件质量的重要标准。
标准之三:裁判文书是否规范。裁判文书是法官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裁判文书进行说理是指法官对裁判结论进行论证和说明,以表明结论是合法的、正当的一种程序设计。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众所周知,一份逻辑严密、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的抵触情绪,树立司法的权威。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的内容丰富,说理逻辑性强,俨然是一篇法学论文。而我国审判实践中,裁判文书格式化倾向严重,说理不充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5][5]裁判文书是司法的成品。法律规范的严谨性和裁判结果的公示性特征,决定了裁判文书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风格应当平实简练,说理应当逻辑严谨,论证应当周密充分,通篇做到无懈可击。应当将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经济问题转化为规范准确的法言法语阐述清楚,分析透彻,明确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为社会普通公众所理解和认同。
标准之四:案结事了是否实现。勿庸讳言,“案难结、事难了”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普遍面临的现实难题。它不仅阻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案结事了”是一项浩繁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从人民法院自身分析,是对司法能力、办案质量乃至司法权威等的全方位检验。“案结事了”的工作成效又主要体现在包括公正、效率、效果三大板块在内的审判质效指标综合体系中。[6][6]因而,一个优秀的法官,他所作出的高质量的案件裁判,不仅仅是司法程序的终结,更应当是矛盾纠纷的最后终结。这样的案件,理顺了群众情绪,化解了矛盾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不仅仅是司法技能、业务水平的体现,也反映出法官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案结事了看信访,有没有信访问题特别是重信重访问题,无疑是检验案件质量高不高的一个现实标准。
当然,上述评断标准还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我们注意到,实务中对案件质量的评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定量分析,将评查标准细化为若干项,确定具体的分值,采取百分制考核的方式,以最终的计分确定案件质量等次。这种方式比较直观,易于操作,但难以穷尽案件差错情形,容易挂一漏万。另外一种是定性分析,将案件质量的差错程度分为瑕疵、一般差错和严重差错等种性质。这种方式比较宏观,但操作比较困难,结论容易遭受质疑。鉴于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应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能够定量的予以定量,不能定量的可以定性。在具体操作中,严重差错的情形只分项,凡是出现了严重差错情形之一的,直接确定为不合格案件;对非严重差错情形,确定具体的分项和相应的分值,采取定量分析的方式计分考核,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和基本合格。只有这样,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才能具备较强的操作性和合理性。
二、成因考量:案件质量问题理论反思
当前,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存在不少的非议,法院自身也感到提高案件质量任重道远。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本文仅从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和法官司法职业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初浅地剖析:
(一)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比较混乱
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谁说了算?这是一个问题。考察目前的司法实践,评价体系主要有法院内部评价、社会公众评价和上级机关评价。这三大评价体系往往各吹其调,呈现出比较混乱的状态,左右着对案件质量的评价取向。
其一、法院内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严重滞后。一是评查内容不明确。案件质量的好坏应从哪些方面去考查和检验,是就案卷本身考查还是要延伸到办案效果的检验?一直没有形成定论。二是评查标准不确定。到底什么样的问题算是瑕疵,什么样的问题算是错案,裁判过程中的法律认识问题应当怎样去甄别,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三是评查结果的运用不强硬。纠错和追责机制软化,评查结果得不到有效运用,使案件质量管理就丧失去了必要的执行力。
其二、社会公众片面、偏激、情绪化成为评判案件质量的主流。公众热切期望获得公正的司法保护,却又存在着不相信司法、不尊重司法规律的倾向,当公众认为司法不公时,信访不信法,往往大肆宣扬和数落司法的腐败,常常不是依照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而是去找领导机关施加信访压力寻求救济,使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很难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
其三、上级机关习惯以行政化的标准要求和评判法院工作。一是漠视审判规律,将人民法院纳入各种行风测评活动,法院不得不采取一些非常手段和办法争取相对能够接受的评价结果,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降低了案件质量管理在审判人员中的权威性。二是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地方将法院做为政府部门分配具体任务,导致法院在司法公正与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之间艰难取舍,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有学者提出: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科学性的设计原理。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应是正确反映指标的评价意图,采取“顶层设计”的方法,多层级、多角度、正逆向、模块化及宏观与微观、内部与外部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指标体系。[7][7]
(二)法官司法职业能力存在“软肋”
人民法院出现案件质量问题与法官司法职业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官司法职业能力是一种综合性和复合性能力。是人民法官认识和把握司法审判规律,运用司法审判手段,服务于审判工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本领水平和技能技巧。[8][8]而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司法职业能力存在“软肋”致使案件质量存在问题。
一是职业理念缺失。理念是行动的指南,职业理念的缺失,是我们的案件质量出现问题的一个根本性因素。如程序问题,这么多年来反复强调要严格司法程序,但有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就是不能让实体和程序坐在同一条板凳上,就是一味强调实体、漠视程序。再如案结事了的问题,有的案件走完了司法程序却不能息诉罢访,案件审结了,矛盾和纠纷并没有真正解决,导致我们的工作被动。
二是职业技能缺失。为什么有的法官办出的案件,质量高、效果好,而有的案件却漏洞百出呢?这里面也有个职业技能问题。司法技能既包括法学知识和法律思维,也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就如同医院,法官与医生都靠职业技能吃饭。医生医术不行,就会误人健康甚至性命;法官职业技能缺乏,案件质量就必然会出问题,就不能很好地履行化解矛盾平息纷争的司法职能。
三是职业责任缺失。“法官与其说是谋生的手段,不如说是社会良知的体现。”人民法院掌握着生杀予夺、利益决断的审判权力,法官的职业责任重于泰山。毛主席说过: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只要认真,就没有干不成的事情。从过来的案件质检情况看,有些案件,客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条不当、文书制作粗糙等等问题和瑕疵,而这些问题出就出在职业责任不强上,有的是纯粹的常识性错误,这种低级错误,只要认真把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四是职业道德缺失。黄埔军校校门口有一幅对联:贪生怕死,请走旁道;升官发财,莫入此门。作为法官个人,我们应该多考虑些工作,少计较些得失。患得患失没有好处,以权谋私只能误人误已。反映在办案中,有的人“不给好处不作为,给了好处乱作为”,甚至循私枉法违法乱纪,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案件质量低劣,严重亵渎了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
三、完善进路:案件质量提升的可能选择
(一)理念上:强化先进审判理念和保持求真职业品质
1.强化先进的审判理念
一要强化司法公正的理念。传统的公正原则出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基本规则,柏拉图认为公正即是让每个人得其所应得。而在其学生亚里士多德看来,公正意味着同等的对待同类对象,区别对待不同的对象,区别对待的程度应当与其不平等的程度成比例。因此,公正原则在其成立之初并不是与人格和社会平等相关联的规则,只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才发展了公正的含义,将平等也加进来,这也就是社会公正的内容。[9][9]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司法理念与大众伦理观念的冲突使我们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面临法官越专业与大众的疏离感越强的尴尬局面因而,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作为法官,必须坚持严格司法,排除不当干预,杜绝枉法裁判;必须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依法平等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并注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必须使案件事实尽可能地符合客观真实,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要强化司法高效的理念。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司法高效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10][10]诉讼效率的提高应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的模式来实现,诉讼周期过长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法律秩序的不稳定。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当事人冲突的周期的长短耗费的多,周期短、耗费少效率就高。反之则低。[11][11]诉讼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十分重视和追求的目标它也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12][12]法谚说:“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因而,司法实践中,应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增强效率意识,通过建立科学、高效、有序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缩短诉讼周期,努力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三要强化司法权威的理念。公正高效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公正高效,就没有司法的权威。要坚决维护公正裁判的既判效力,取信于民;对法律适用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加强调研,要及时制定规范性意见,指导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审判行为和裁判结果尽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2.保持求真职业品质
一是要求事实之真。办理好一起案件,首先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查明事实本身就是一个揭示案件本来面目的求真过程。只有坚持务实求真的严谨态度和科学精神,才能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相,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
二是要求法律之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而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认真钻研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原旨,准确理解立法的精神,而不能生搬硬套法律条文,机械办案简单执法。
三是要求公正之真。在求事实之真、法律之真的基础上,必须从实际出发,从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充分考虑案件处理结果所带来的影响和导向问题,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
(二)制度上:提升过硬审判能力和完善科学工作机制
1.提升过硬审判能力
一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是能力反映,更是素质体现。要通过加强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强化激励、保障、惩戒和约束机制,确保法官队伍始终保持公正的职业信仰、清廉的职业品格和严明的职业作风。
二要大力提高审判技能。要通过教育培训和实践磨砺,努力提高法官队伍独立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的能力、熟练驾驭庭审引导诉讼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是非的能力、善于开展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以及组织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协调和审判调研的能力。
三要强化服务大局的能力。要引导法官队伍牢固树立大局观念,不断强化社会责任,通过依法办理案件,自觉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中彰显重要职能。要通过释法说理、辩法析理,将每一起案件的审理当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实践,更好地为社会稳定和谐与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2.完善科学的工作机制
一要大力提升案件质量管理效能。坚持和强化均衡结案意识,形成符合审判规律的收结案动态平衡机制。进一步加大对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的监管力度,努力把信息网络技术全面引入案件质量管理工作,规定承办部门限期通过流程管理软件将案件立、审、执及排期、移送、开庭等审判活动信息全程录入,由流程管理职能部门进行网上监督、跟踪催办、定期通报,院长、庭长及法官依各自权限在局域网上查阅,通过数字化操作实现对审判各环节的有效监督。
二要不断强化办案通报和追责机制。通报结果要抄报上级法院、同级党委、人大、政法委等领导机关,对基层法院的通报,要发送当地党委和人大。对工作出现问题的干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戒勉谈话,中层干部由分管院领导进行戒勉谈话。对失职、失察、失管导致案件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中层领导实行引咎辞职,对工作懈怠、质效低劣的审执人员,坚决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切实增强管理制度的执行力,确保审判工作始终朝着“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目标前进。
三要充分发挥院、庭长的职能作用。积极提倡和推行院、庭长直接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院、庭长的示范指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合议庭负责制,充分发挥审判长作为审判工作组织者、庭审活动协调者、法律文书签发者的职责作用,明确赋予审判长在合议庭职权范围内主持决定对案件做出裁判的职权。大力强化院、庭长总结审判经验、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为案件质量的不断提高奠定坚实基础。
四要积极推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实行审委会委员入庭听审制度,解决好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疑难案件。转变审判委员会职能,严格限制个案讨论范围,将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总结审判经验、探索审判规律和整章建制上去。探索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审判委员会建设,各专业委员会除分管院长、庭长外,选拔相应业务庭的优秀法官担任委员,尝试以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工作新格局。
(三)法院文化上:发挥司法裁判智慧
一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判断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正确与否,基本标准无疑是合法性,但裁判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着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几种裁判方案都不违背法律的时候,合目的性、合道德性、合习惯性就成了衡量裁判是否公正、正确的重要标准。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但绝不能忽视裁判的社会效果。
二要注重司法决断与积极协调相统一。既要坚持立足自身充分挖掘司法潜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决断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又要善于借助外部力量,整合社会各方资源,有效解决司法矛盾以及与司法相联系的法律范畴之外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提高司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实际成效。
三要注重司法人民性与司法专业化相统一。司法活动是一项法律性的专门活动,需要司法的专业化,但在强调专业化的同时,必须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努力改进司法作风,拓展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解决民生纠纷中的作用,充分保障人民对司法的参与权、表达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增强司法的认同度和公信力。(原载《湖南法学》)
作者简介:
陈立兵,男,1973年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法律硕士,毕业于湘潭大学,现为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有多篇论文在国家级学术讨论会获奖或在法律类核心期刊公开发表。
陈梦群,女,1974年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法学硕士,毕业于湘潭大学,现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有多篇论文在国家级学术讨论会获奖或在法律核心期刊公开发表。
联系方式:E-mail:chenlibing123456@163.com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411104
[1] 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103/t20110322_19033.htm。
[2] 白冬:《 程序正义之利益观》,载《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4期。
[3] 廖中洪:《法国民事速裁程序及其基本理论思想》,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
[4] 钱锋:《坚守法律底线,捍卫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日,第5版。
[5] 王新明:《提高主体素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关健》,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一2期。
[6] 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08/31/463416.shtml。
[7] 胡云腾:《正确认识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科学性》,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22日第5版。
[8] 严岩:《着力加强法院法官职业能力建设》,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
[9] [美]理查德·A·爱波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 李浩:《民事司法改革中的诉讼效率研究》载《理论前沿》,2008年第1期。
[11]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Ⅸ),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 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