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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新民诉法开展审判实践面临的问题和困惑
作者:陈立兵  发布时间:2013-08-12 08:54:56 打印 字号: | |

今年元月1日,新修正的民诉法(以下简程新民诉法)正式实施。贯彻实施好新民诉法,我们自身审判绩效还要继续努力,撤诉率、陪审率、当庭裁判率有待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还要继续提升,有的审书人员工作作风比较拖拉,工作责任心还不够强;业务能力建设还要继续着力。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不够,业务学习不够自觉、不很主动等等,这些都需要努力改进。此外,通过对下业务指导、庭务例会、案件合议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发现在实施新民诉法开展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和困惑需要解决。

一、关于诉讼调解问题。新民诉法第9条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调解。对此,存在不同声音,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我国调审合一制度下,法官在调解中主持人身份越位、中立者地位错位、司法者价值缺位,案件往往“被”自愿、“被”调解、“被”和谐。这种状况确实应当引起深刻反思,但由此带来的审判工作中对调解的漠视需要警惕。我们认为,目前的国情民意下,调解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应不断加强调解工作。

二、关于裁判说理问题。新民诉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一是片面求长大而不当,二是千篇一律抽象模糊,三是超出诉求盲目说理。应立足事理、严守法理、辅以学理、佐以情理、善用文理,实现辨法析理、定分止争。

三、关于小额诉讼问题。新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但立法并未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有必要针对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如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制约,基层法院对小额纠纷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负面问题。但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价值,其设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有力救济程序,让小额诉讼走向了两难境地。

四、关于不开庭和巡回审理问题。新民诉法169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有两个问题:一是到非案件发生地如学校、社区等开庭审理行不行?此条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予肯定,不仅从普法宣传方面看有积极意义,而且实践中也有作法;二是实践中因为司法考评及时间精力等原因,二审法院很少采用不开庭和巡回审理方式审理案件。我们觉得应该鼓励适用这条规定。

五、关于二审发回重审问题。新民诉法170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按照本条规定,发回重审基于两个原因:“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有两个问题:一是发回又上诉的案件,如果原审法院重审又出现“程序问题”即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审判组织不合法等情形,应怎么处理?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应仅限于“事实问题”,“程序问题”不受此限,应再次发回重审。二是发回又上诉的案件,如果仅“事实问题”即认定事实错误或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不能再次发回重审。此种情形下,如果二审无法查清事实,应如何处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应当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处断;也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判决。对此比较困惑,需要司法解释明确。

六、关于公民代理问题。新民诉法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一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一是推荐程序未予明确。仅笼统规定了公民代理限定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对推荐的具体形式、流程以及推荐主体不履行推荐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未予明确,对何谓“有关”社会团体也没有明确表述。二是证明材料审查标准未予明确。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不相同,有的仅在委托书上盖章,而无其他表述;有的则明显由当事人拟好后盖章;有的出具介绍信,有的出具推荐信,材料证明涉及部门及形式方面不统一。三是未明确对方当事人同意效力。部分代理人并不符合新民诉法的规定,但在法院作出释明后,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不要求补齐有关手续而直接开展诉讼活动?应予明确。

七、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新民诉法有关证据部分共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第一、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范围、标准,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等问题应当明确规定。第二、法院目前普遍没有设立证人室,民事案件开庭普遍没有法警值庭等等,都需要引起关注并予以解决。

 

来源:民三庭
责任编辑:陈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