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受理一起离婚案件,在立案审查中发现原告谢某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现在持有的身份证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完全不相符合,如果不能出示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就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难以到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谢某于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第二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出示的身份证名字为谢文清,身份证号码为:430312740715354,并以此身份证和被告邓某办理了结婚证。后因全省要求更换第二代身份证,原告谢某去派出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时候出示了原身份证证件,派出所告之他出示的是假证并予以没收,原告谢某随后更换了第二代身份证证件,名字为谢荣尚,身份证号码为:430312197411050074。近日,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染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的时候,立案庭审查出原告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名字、号码与现在持有并使用的身份证名字、号码不一致,起诉状上写明的谢荣尚起诉邓某离婚纠纷中的谢荣尚是否与结婚证上的谢文清是同一人。
原告随后找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出示了一份证明,上面写明经查:我辖区居民谢荣尚(身份证号码)430312197411050074与谢文清(身份证号码)430312740715354[-代证]为同一人的证明,原告要求法院立案受理此离婚案件。
笔者认为,谢荣尚的户籍证明中,姓名一栏为谢荣尚,曾用名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谢荣尚曾经使用谢文清做为曾用名,另外在当时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时候派出所曾将原身份证证件作为假证没收,现在出示的证明中身份证号码显示的是:430312740715354[-代证]的形式,并不足以证明起诉状中的谢荣尚与当时用谢文清名字办理结婚证中的人系一同人。应该在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调取原始记录,证明曾经使用的谢文清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否真实有效,并在什么时段变更为现在使用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系同一人,法院才能受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