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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的罚款与执行款谁先执行的思考
作者:胡康松  发布时间:2013-07-09 16:53:35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

张某申请执行王某欠款案10万元,法院通知被执行人王某自觉履行和申报财产,但王某不理睬,拒不履行,法院以拒不履行处予王某1万元罚款,仍不履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到位10万元,因加上法院罚款共需执行11万元,,如何在到位的款项中分配罚款和执行款,引发争论。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款优先。认为既然标的款到位,当事人能结案,法院罚款可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者兼顾。两者都按到位的百分比给付。

第三种意见,认为罚款应当先到位。因为罚款是通过罚款的形式来维护和体现国家的法律秩序和权威。

三、结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拒不交纳罚款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权威。其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一般侵害的才是申请执行人个人的利益。民事诉讼,它的程序启动于当事人的起诉,从起诉到审理,最后由判决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不自动地按照判决去履行自己义务的话,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只有依靠国家公力来实施对自己的救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开始启动,这时被执行人要面对的是法律保护两个主体,一个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人民法院,另一个是私权人的代表申请执行人,从而执行程序为实现两个目的进行行动。一个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另一个是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二者在执行的环节中相辅相成,有相同也有不同。

第二,执行款体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罚款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威的神圣不可侵犯,这两者实现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权利人的利益实现了,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就自然得到了维护;而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得以维护,不一定权利人的利益就自然实现——这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所谓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是指被执行人必须尽力去履行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义务,是尽力而不是完全。但是,对生效裁判的执行绝不允许抗拒。没有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允许客观现实的存在,如没有或暂时没有完全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也只能由权利人自行承认交易之初就埋下的经营风险。这种风险是不能由国家来承担的。而被执行人抗拒执行,他不仅损害了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更直接地侵害了司法权威。

第三,罚款的优先到位,考虑的不是个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满意,而是为了维护司法大局和国家司法公信力,法官要为不会说话的国家代言,司法权威代表了国家利益,中国的国情决定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司法权威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又是这最后一道防线中的最后一道,它维护的最根本是国家利益。如果执行不具有强制性、不可抗拒性,那么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国家之根本利益将随之动摇,带来的不仅是申请执行人个案的损害,而是司法秩序的动摇。因此,对任何抗拒、妨害执行的行为都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先实现罚款决定,是维护司法权威、国家利益的具体体现,是正确的。

来源:韶山法院
责任编辑:陈文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