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良华,男,
被告人彭良华从一“韶山别”男子(身份待查)手中以20元/粒的价格购进麻古约60粒,以310元/克的价格购进冰毒约
1、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良华在湘乡市的“领域”宾馆贩卖给翟黎慧冰毒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良华在湘乡市的“领域”宾馆贩卖给翟黎慧冰毒
3、
4、
【分歧】
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良华的行为构成两罪,即其已贩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良华的行为构成一罪,即贩卖毒品罪。应将其已贩卖的
【审判】
湘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良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良华持有毒品40多克,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彭良华在法庭上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彭良华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是在被告人彭良华住处查获的
第一种意见,是支持认定为非法持有的,其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彭良华尿检呈阳性,表明其自己亦有吸毒,因此查获的未出售的
第二、实行两罪并罚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彭良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较少而在其住处被查获的冰毒、麻古数量较多,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刑法,贩卖毒品多次是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贩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被告人彭良华住处查获的
第一、在彭良华住处查获的海洛因中已有部份被装成小包装,并标明重量,客观上反映了被告人进行出售包装处理,主观上反映了其还在为再次贩卖毒品作积极准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构成要件。因此,该
第二、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政法机关的打击重点,国家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彭良华已对其住处的部分冰毒、麻古进行出售包装处理,能够证明其非法持有的
第三,尽管彭良华本人吸食毒品,但其贩卖毒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