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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破产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周 武   发布时间:2012-10-10 16:34:30 打印 字号: | |

破产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下,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供其公平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有效机制,它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包括企业重整、企业和解和破产清算,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包括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又是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合并,所以破产案件一般是一审终审制。

以前,我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主要是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这类案件都带有行政干预的因素,企业是否申请破产由政府决定,破产改制经费由政府补贴,国有企业自身毫无后顾之忧。近年来,我县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已基本完成,我院转为主要审理民营或集体企业的破产案件,而民营企业申请破产因为存在诸多现实问题和法律障碍,导致这几年的破产案件屈指可数。今天我想就民营企业申请破产难的原因和对策,和大家进行交流。

一、我县民营企业破产难的原因

1、民营企业存在财务制度混乱,公私财物混同等问题。

民营企业的财务混乱,最常见的是帐册帐目不全,或者财务记载不真实。企业申请破产时,法院很难审查确定是否资不抵债,是否达到申请破产的条件。公私财物混同即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1)投资人从企业取得财物或现金不入帐;(2)个人帐户用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帐户;(3)投资人随意处分企业财产;(4)投资人利用企业名称对外借款或以企业财产作抵押对外借款来用于投资个人生活需求。我院在审查华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就发现该公司投资人对外借款与企业对外借款混同现象严重,企业财务帐目混乱,无法审查企业的负债情况,也就无法立案受理。

2、民营企业的破产财产、债权债务难以确定。

民营企业因为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人员大多没有资质,同时又是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的亲属,企业老板在外借款很少入企业帐户,企业的债权债务就很难确定。如瑞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涉及债权人130多人,申报债权的数额达八千多万元,但大部分债权凭证的借条、合同、收据等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胡洪基个人出具,或虽盖有企业公章,但实际上又没有进入企业财务帐户,有些往来财务人员都一无所知。对于这类债权债务的认定就非常困难。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就得非常慎重,必须综合多种间接证据进行认定,甚至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如公安侦察等手段才能认定。而债权债务无法确定,就势必影响案件审理的周期,审理周期越长,各种矛盾又不断增加和

激化,最终影响法律的公信力和法院的权威性。

3、部分达到破产条件的民营企业老板下落不明、债权人又不愿申请债务人破产。

部分民营企业老板发现公司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时,就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变现财产,携带现金外出下落不明,希望躲避若干年后,企业债务也就会自然消失,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金陵建材有限公司,在2010年左右由于周边环境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企业严重亏损,公司董事长等就玩失踪游戏,债权人很难找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债权人只能纷纷到湘潭两级法院起诉。当时,据我们调查,该企业已达到破产条件,但法定代表人就是不会利用申请破产清算进行平等偿还债务,而是被动的由各债权人通过起诉、执行的普通程序偿还债务。

当企业达到破产条件,债务人不愿申请破产时,债权人本可申请破产的也不愿意申请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虽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但考虑破产清算的复杂和冗长,甚至还要垫付相当数量的破产费用,债权人一般也就不愿意选择申请债务人破产,而是利用普通诉讼执行程序,希望尽量通过优先执行的规定收回债权。

4、法院对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严格。

一般的诉讼案件是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期为七天,而破产案件一直是由审判业务庭进行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审查,并报主管院长决定后才能立案,审查期一般为十五天。另外,因

前些年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时,所需破产经费大多是政府垫付,法院所收破产费用相对较高,而民营企业在申请破产时一般是企业很少有流动资金,支付破产经费都很困难,企业老板又不愿个人垫付,为此,债务人企业也就宁可被动被起诉当被告,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采取破产保护。

二、解决民营企业破产难的对策

1、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大力宣传破产法,依法大胆受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

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淘汰机制,大量的民营企业因不能适应竞争环境或其他原因将被迫走上关闭破产之路。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净化市场的作用,进一步加大企业破产法的宣传、实施力度,消除对民营企业破产的歧视性待遇。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对符合破产条件的破产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大胆受理。在审查立案时应当尽量进行形式审查,从而给予民营企业公平、合理、合法的市场退出权利和机制,畅通其规范退出市场的法律通道,以有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对于破产诉讼费、破产其他费用必须严格依照诉讼费收费办法收取费用,并且对破产企业流动经费不足,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而又有破产财产可供处理的,应当适用缓交的办法。

2、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针对部分民营企业存在账册不全或账目不清,导致破产债权难以认定的问题,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分配;在民营企业的财产和投资人的财产存在混同嫌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民营企业既有

的财产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可以责令投资人举证证明个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是分离的,如不能证明,则可认为投资人占有了企业财产,并因此不能免除投资人的有限责任;对于民营企业投资人弃厂避债、企业主要财产去向不明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积极查找线索或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并充分调动管理人、债权人的积极性,尽可能地发现和追收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化保护。同时,强调实行债权人自治原则,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职能作用。有关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尊重债权人的意志。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象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尽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法官的职责应当是指导、监督和居中裁判。只有这样,债权人才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受到了平等保护,债务人也会认为是真正有效退出市场的合法途径。

3、合理配置破产管理人的构成,理顺法院与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鉴于目前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尚不健全,不宜简单地一概否定原破产法体系中的清算组制度,至少在安置职工、土地出让等方面,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助和支持显然是无法完成的。因而,要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作用,必须在合理配置资源上下功夫。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且以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为主体,这样既引入了中介机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了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

业性,又弥补了单纯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而无法完成某些重大事项的不足。同时,要进一步细化法院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和职责范围,划清审判事务与破产清算事务的界限,强化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导监督作用,避免法院过多地介入日常清算事务,确保破产程序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例如本院去年审理的和信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从立案到审理终结仅一年左右,在审理中虽有个别职工和股东亲属对法院审理有不满情绪,但当时合议庭一方面是在审理的各个程序做到公开透明,严格依法依程序公平公正审理,另一方面是在指定管理人时既有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会计师,又有中路铺党委政府的负责人参加,在资产拍卖处置、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补偿、债权分配等环节都能顺利进行,没有出现大的矛盾纠纷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总之,企业破产工作,政策性和敏感性都很强,牵一发而动全身,稍有不慎,将产生强烈的冲击波,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将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严格依照破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妥善审理每一件破产案件,争取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盘活企业闲置资产,优化资源配置,缓解就业压力,促进经济环境良性发展。

 

来源:湘潭县法院
责任编辑:周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