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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民事调解书分期履行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权利人的权利
作者:胡康松  发布时间:2012-07-13 08:03:31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

1、陈某和毛某在法院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分期给付赔偿款的民事调解书,毛某当年5月给付5000元,次年5月给付20000元。毛某未履行第一期5000元,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2、刘某与伍某在法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分期给付借款的民事调解书,伍某当年1月给付3万,5月份给付7万。伍某未履行第一期3万元,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分歧

两个案例的义务人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首期付款,申请执行人是否只能申请执行到其的部分存在分歧。

1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申请执行首期,理由是调解书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仍要受民事调解书的约束,分二期来申请执行。

2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调解书在性质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法院虽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赋予民事调解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但不改变性质,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6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需要再遵守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时限的义务,要求对方一次性履行。

3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生效调解不履行,是对调解书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悔,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分期履行的调解书的义务方不给付,是以其不作为的方式在否定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尊严。

如按第一种意见,案例中的申请执行人将因法院执行6个月的期限规定而需要二次申请执行,如是分期更多,申请执行人将需多次申请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带来的诉累显而易见,而对首先违反调解书的给付义务人未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权利的均衡上显失公平。

如按第二种意见,案例中的申请执行只需一次申请,如及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让权利得以早日回归,如在案例1中,发现被执行人15000元存款额,按第一种意见,因首期只给付5000元,所以只能扣划5000元,冻结10000元,到次年5月申请执行人办理执行立案后再进行扣划执行,同理,如在案例2中,发现被执行人存款50000元,也只能这样办理,但如此办理的话,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而且在实践也显得机械、荒谬,容易损害人民法院执行公信力。权利人不受原期限的约束有《合同法》第66条做为实体法的依据,也可参照执行和解,一方反悔的,恢复原判决书的履行的规定,义务人反悔给付首款,已用其行为表示自己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权利人就无需再遵守对履行期限的承诺,可以要求义务一次性申请执行给付。

两种意见对比,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可是缺乏法律对民事调解书效力方面的直接明确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疑义,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

 

来源:韶山法院
责任编辑:胡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