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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胡康松  发布时间:2012-07-06 08:49:34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被告人冯某系湘潭县人,差三个月将满18岁时他伙同王某在韶山某网吧将贺某致重伤,冯某被判决有期徙刑,贺某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冯某之父冯某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某初中未毕业便在社会上游荡,其父用铁链拴住,但他想法挣脱铁链,并从湘潭窜至韶山生活半年后犯下以上故意伤害案。

二、案件处理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是未成年人,支持贺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责任应当由冯某父承担。

2、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属于已满16岁,不满18岁,靠自己的收入生活,应当作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承民事责任,不支持贺某要求冯某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与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刑事方面法律有关以年龄分阶段承担责任的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说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是根据公民政治生活行为的年龄标准来确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冯某已满十六周岁,17岁多便从湘潭的家中到韶山生活半年后犯罪,其中是否有劳动收入是认定他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关键,他在韶山生活半年必定是有生活来源的,但生活来源是参加生产劳动或其他工作的收入,还是仍来自于其父母亲,是需要有证据的,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某的生活来源是来自于父母,按举证规则贺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视冯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冯某父已尽到最大的管教的义务,法院不应支持贺某对冯某父的诉讼请求。另外,贺某提出由冯某父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上遗漏冯某的母亲,如是法律上的疏忽,法官应有所提醒。

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为正确。

 

来源:韶山法院
责任编辑:胡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