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邹文斌
被告:湘潭平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颜银花
被告: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邹文斌系被告湘潭平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公司)的老职工。2002年经全体公司职工协商,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改制,采取以颜银花等25名为出资人代表持股,股东代表名下有邹文斌等224名委托投资人的形式运作。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邹文斌请求判令平安集团公司、平安电气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依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颜银花协助和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邹文斌的诉讼请求。
邹文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邹文斌与被上诉人颜银花所签订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颜银花仅为邹文斌在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投资的受托人,代邹文斌持有在平安集团公司投资所取得的股权,全权代表邹文斌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邹文斌与颜银花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颜银花除自己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外,同时代理了邹文斌在平安集团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平安集团公司为了符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将邹文斌列为出资人,颜银花列为出资人代表,表明平安集团公司已经认可邹文斌与颜银花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邹文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被上诉人颜银花代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享有平安集团公司现金分红收益等股东收益,应依法确认上诉人邹文斌在平安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在邹文斌与颜银花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颜银花在平安集团公司已不再享有代理权,故应当恢复邹文斌在平安集团公司的股东身份。邹文斌的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邹文斌提出被上诉人平安集团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邹文斌不符合成为平安电气公司股东的条件,未向平安电气公司投资,也未以任何形式行使过股东权利义务,更不享有平安电气公司的各项股东收益,故邹文斌请求平安电气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湘潭平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邹文斌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颜银花协助、配合上诉人邹文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驳回邹文斌对平安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围绕着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是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分配问题,也是涉及到隐名股东确认的典型案件。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关规定,加上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对于是否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故不具备普通股东的形式特征,故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第二种观点为“实质说”。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等。
本案二审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实质说””,正确把握了认定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本案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了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这一问题,从法理上作了深入阐述。通过对出资证明书这一股东出资的物权性凭证的分析,本案隐名股东出资是实,故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一诉请应予以支持。
分析认为,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要件,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本案通过对隐名股东的形式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审查,最终认定了本案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判令公司为隐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纠正了一审判决,实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保护了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