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毕红卫。
被告:被告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毕红卫从被告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处取得的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桔子园52号1、2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来源合法,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已由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发给了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且经依法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判决:原告毕红卫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在原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权纠纷的情况下判决原审被告包装公司承担贩诉责任,属判决不当,遂判决撤销该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毕红卫的诉讼请求。
毕红卫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毕红卫与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抵债门面的权属业经行政机关确认,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纠纷,毕红卫提起的确认之诉,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必也不能再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司法确认,毕红卫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毕红卫的起诉。
三、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毕红卫为了避免与案外人曾海平就取得门面权属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外人进行诉讼,于是以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为由,向另一法院起诉,与没有异议的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进行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的裁判规避与案外人相应的诉讼。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发现了此问题,遂依职权启动再审,但本案依法不能作出实体处理,只能从程序上作出处理。故二审进行了改判,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有益探索了物权的行政确认与司法确认之法律问题;演示了程序驳回与实体驳回之区别,有益于防范司法实践中常犯、易犯此类错误,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如何区分物权的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物权保护包括归属不明物权的确认及归属明确物权的保护,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不同的,物权确认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有争议,是通过诉讼明确物权的归属,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请求排除对物权的妨害。
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业经产权过户登记。关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性质,依照通常理解,物权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手段,无物权确认的性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里的确认涉及到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土地权属一般为行政确认。其他不动产能否行政确权?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的理解有争议。本案认为双方依抵债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既有转让后房产权属公示的性质,也暗含了物权转让后的归属确认,因此行政确认与司法确认不应重复。
(二)程序驳回与实体驳回之区别。这两种行为的适用在客观效果上都是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被审判人员混用。为此,有必要从法律特征和司法适用上厘清程序驳回(驳回起诉)与实体驳回(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1、适用条件不同。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无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情况,即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不能满足其要求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请求的情况。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原告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无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情况,即在受理起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满足其实体权利主张的情况。
2、适用的法律文书形式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须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问题,须用判决。
3、适用的程序略有不同。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二审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对诉讼对象等作了变更后可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如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主要有四种情况,而其中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毕红卫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