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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论商事案件移送执行与代位权的关系
作者:胡康松  发布时间:2012-06-07 08:42:47 打印 字号: | |

引子案例;原告贺某在开有一家中型超市,由于自己经营不善,超市亏损,被多个供货商起诉到法院,贺某被法院判决归还所欠货款,贺某将超市转让给了本案被执行人陈某,陈某尚欠贺某转让价款若干万元,贺某起诉陈某后,在法院判决陈某给付贺某所欠转让价款。法律文书生效后,多个供贷商向法院申请执行贺某,贺某由于负债较多,玩起了失踪,未到法院来申请执行陈某,致使本案陷入执行僵局。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事案件的移送执行问题,移交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结案件后,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移交给执行员执行。移交执行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哪些案件需要移交执行,法律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移交执行。凡审判人员没有移交执行的案件,就意味着执行开始需要当事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情形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

从移从执行的条件看:

移送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执行根据必须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文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能移送执行。

2、具有移送执行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权利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公民的重大利益,或者权利人因处于极其困难中而急需实现其权利,由此而产生法律文书须尽快实现的必要。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没有移送执行的必要,则不移送执行,而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由此条件看本案符合涉及诉讼的众多申请执行人,属于影响公民的重大利益和社会稳定案件,有移送的必要性,应当移送执行。

从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看

移送执行是引起执行程序开始的补充形式,它具有特定的范围,审判组织一般不采用这种形式开始执行。某些案件的裁判确有移送执行的必要,有的关系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需要人民法院主动予以维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明确予以规定,根据该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

1、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包括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决定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因为这类案件的执行权利人一般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不便申请执行,而不执行,又会使其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

3、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这类案件中,有的没有执行权利人,如刑事判决中的没收财产、罚金、追缴财产上交国库;即使有执行权利人,也不宜由其申请执行。对这类案件的移送执行,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又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根据这种司法解释本案案例不符合移送执行范围。

所以从以上条件和范围两个方面看,本案是否能移送执行是存有分歧,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是个商事案件,但法院可以移送执行,是基于实体法中代位权的规定,是代位权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得以实现,有以下理由: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案中的贺某怠于行使债权,是在特定的段,他胜诉但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但本案无须再行起诉,否则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各案在同一法院诉讼。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本案债权范围已由法院判明。

《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贺某起诉陈某的胜诉判决书是可以理解为法院确定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受领权、继承恢复执行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本案中贺某胜诉后不主动申请执行的行为已妨害了已在法院胜诉并已申请执行人的多个供货商的重大利益,影响到正常的交易秩序的安全,多个供货商面对贺某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行为享有的是贺某对陈某欠款的诉讼后的代位的受领权、代位的申请强制执行权,从代位权角度说法院确认供货商的代位权成立也应当及时移送执行,更好保护多个供货商的合法权利。

 

来源:韶山法院
责任编辑:胡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