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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执行搜查实施的条件及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作者:胡康松  发布时间:2012-06-04 08:14:25 打印 字号: | |

搜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同时也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嫌疑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住所及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查找、发现被执行人用于承担法律义务财产的一种司法行为,及时合法地采取这种措施,对于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享有民事搜查权的法律依据。搜查措施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追回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拒绝提供的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因而对上述财产及材料,被执行人往往不愿主动提供,从而需要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运用强制寻找的方法来取得。
  
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搜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含诉讼保全中的对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情况太普遍,造成被执行财产难找。搜查仅仅是清理、查找、登记有关的财产状况,保全则是将财产固定下来,搜查与保全措施不要断然分割使用,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也是实施生效法律文书,为了今后的执行工作能顺利进行,依法可以进行搜查。当事人的财产是明确的,不需搜查就可以实施财产保全的,就不搜查,有的财产不太明确,案情需要查找、清理、登记的,就要实施搜查,再实施财产保全,把相关的财产固定下来,这对起意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是致命的打击,也是解决执行难最有力的武器。
   
第二, 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则不适用搜查,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隐匿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的。
   
第三, 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这个范围实际上是比较宽的,可以说任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场所都以进行搜查,只要是被执行人“财产可能隐匿地”,人民法院都可以随时突击搜查。这样将时一步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对被执行人产生更多的威慑。
    
第四, 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是因为民事搜查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影响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慎重。

搜查住所措施的实施操作:

一是参与执行人员职责明确。搜查要由执行人员实施,司法警察协助。为保证搜查能够顺利进行,在具体实施搜查措施时要由执行人员专人负责指挥,由专人负责搜查,由法警负责警卫。要分片进行过细的搜查。司法警察应密切注意被搜查人及其在场家属的动态以防止暴力干扰执行公务事件发生。

二是依法进行搜查。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搜查条件的执行案件,在采取搜查措施前,应要求案件承办人将相关法律文书发给被执行人,并要求有询问调查笔录及说明采取搜查措施的原因和根据的材料。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向被申请执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参加搜查的人员必须有两人以上。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人民法院应将搜查的情况制作笔录,由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写明。

三是严密组织警卫。适用搜查措施时,要制定严密的搜查方案,既要有人负责指挥,也要有专人负责具体搜查,还要有外围警卫以免发生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保障执行人员实施搜查时的人身安全,维护执行现场秩序。同时,为了保障搜查公平公正公开的顺利进行的需要,在整个搜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员及其家属、其实证明人必须在场。搜查中,如发现有案外人的物品或共同生活人的财物时,承办人应及时核对证据后处理  

搜查人身措施的实施操作:
 
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其余与住所搜查相同。

在执行实施的实践中还会遇到以下问题,需要引起我们注意:

一.被执行人是否有隐匿财产进行认定的问题。

进行搜查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这是一个弹性较大的条件,结合司法实践可以这样理解界定:在合理期限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反差较大,执行开始之前被执行人的财产较多,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较少甚至没有;申请执行人举证或其他人指证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认为认为对隐匿财产行为的认定,当然也不能只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也可依职权对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后再予解解。只具具备以上任何一个方面,就可以认为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执行机构就可果敢采取搜查措施。

从执行工作的实际来看,要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往往并不容易,人民法院之所以要采取搜查措施,往往是建立在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进行推断的基础上,实际上也只能建立在推断的条件上,法律上也不要求有确切的证据。因此,如果要求搜查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确定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则搜查手段在执行中的适用势必会大大减少,这将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对此,《执行规定》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搜查。该条规定实际上进一步放宽了对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的理解,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该规定也更加合理,在执行手段有限的现实法律环境下,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搜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由于“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不易把握,但这种自由裁量是有利于执行的,而且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搜查确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为更好地发挥搜查程序对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作用,只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规定的前两个条件人民法院即可采取搜查措施。当然,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通过一般途径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而且人民法院在决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时,也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并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搜查合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在执行实践中,一般都把采取拘留、罚款、搜查等措施列入重大事项的范围,即属讨论制度下的需讨论范围,如需采取这些措施,经讨论后,应报经院长批准,因为这些事项的决定权法律规定只属院长一人,其他任何人无此权力。然而很多法院都把拘留、罚款、搜查等都列入了合议的范围,从表面上看是慎重行事,实则是一种画蛇添足式的执法违法,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典型表现。无论是实体法和程序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把采取这三项措施的决定权赋予院长,然而把这些事项纳入应合议的范围后,根据合议制的原则,如果合议庭合议决定采取这些措施,如果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则合议庭就不能有效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决定权,因为如果院长的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院长不能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只能建议合议庭进行复议或依职权提请审委会讨论。换句话说,搜查前进行合议剥夺了院长的法定权力,使院长依法行使决定权于不力,这不是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

三强制开启的问题。

在搜查中出现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搜查的情形,为了保障搜查的顺利进行,法院执行搜查时享有强制开启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适用强制开启时要求首先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不配合开启的,才由法院强制开启。

适用强制开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强制开启是搜查的辅助性措施,只能在搜查中适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在未经批准搜查之前,不得实施强制开启行为,否则违法。强制开启在搜查中适用,也就是说排除在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适用强制开启的可能性,如实施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交付,转交等强制执行措施时都不能同时适用强制开启措施。

2           只有在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时才能适用。强制开启的范围限于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强制开启的对象一般是门窗、箱柜等。

3、强制开启必须以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为了方便搜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执行人员事先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的,就不需要强制开启,若经责令仍拒不开启的,方可强制开启。如果被执行人和其成年家属均不在场的,不可能以责令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因而可以直接强制开启。

4、强制开启是搜查措施的组成部分,因而不需另行制作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在搜查时用口头宣布强制开启后即可实施。

 

来源:韶山法院
责任编辑:胡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