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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作者:韶山法院  发布时间:2011-09-08 16:51:58 打印 字号: | |

调解是化解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与方法,这一点不容置疑。但片面追求调解率,违背了审判规律,有一定的负作用,应当引起重视。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有些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以牺牲弱势群体一方的合法利益为代价达成的的调解协议,这是最不公平的司法。如拖欠农民工工资,公伤事故、交通事故等案件,受害方已是雪上加霜,其债主应当支付款在调解中还要打折,这与“司法为民”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有些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人民调解员或法官充当“和事老”,隐含了未化解的矛盾,容易诱发新的矛盾,引发信访。如该院立案庭审查的一件案件,原由乡镇司法所调解,事故赔偿已一次性支付兑现,后因被害人伤情恶化致严重伤残,原协议显失公平,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及时主张撤销权而丧失诉权,引发信访难己化解。

三、一些案件将原告自愿撤诉意思错误地做调解,放弃了实体权利处理,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该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三例案件,原告因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查阅原案卷材料,原告所表达的意思是暂时放弃起诉,即撤回起诉的意思,撤诉的可以重新起诉,而法官制作的是调解书,表达的对实体权利的处份,不能再起诉了。为此,引发新的矛盾。

四、当事人以调解手段故意拖延执行以逃避法律责任。一些案件的义务人故意将履行期拉得过长,或者答应调解,使财产得不到及时保全,丧失了最佳的执行效果,空调无法兑现。

该院建议:

一、要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精神,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都不得损害一方利益为前提。应当严禁上述四情况的发生。

二、人民调解员及法官在调解时应撑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公平与效率的结合点,一方当事人的“让步”,不是无“度”的“让步”,否则,是一种欺压,丧失公平。

三、最高法院规定的“调解前置程序”的“六类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其他民事案件该调则调、当判则判,无须顾此失彼。

责任编辑:韶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