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执行回转制度是我国执行救济中除了执行异议外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制度,对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执行回转中原受益人应当返还的财产围以及原受益人和人民法院在执行回转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根据具体的条件和情况来确定。
关键词:执行回转制度;原受益人;法律责任
正文:
一、执行回转概述
所谓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执行回转是我国执行救济中除执行异议之外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制度,对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执行回转的定义可以看出,它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前提要件。这是执行回转所要具备的最为重要的实质性要件,即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被依法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因为存在问题,所以才会被撤销,进而通过执行回所带来的损害。第二,时间要件。执行回转必须是在执行完毕之后,执行期间或执行之前都不存在回转的问题。执行期间或执行之前若发现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可以通过执行中止或终结来解决。第三,依据要件。也就是执行回转中的执行名义问题。执行回转不是随心所欲的回转,必须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第四,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件。这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如果当事人自愿将原财产返还或者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就不存在通过又一执行程序来强迫其交出所获利益的问题。只有在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执行回转的适用。执行回转的成立,必须以上述各要件同时具备为前提。缺少任一要件,均不能成立执行回转。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法条和司法解释过于简单抽象,未对执行回转的具体情况进行列举,所以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把握。笔者认为,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可能发生执行回转,而且这些导致执行回转发生的具体情形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确有错误被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执行回转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制作机关撤销。这里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和公证机构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同时还包括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机关不能够自行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依据《适用意见》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如果被其原制作机构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二、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与责任承担
执行回转不仅要强制原受益人返还原执行标的物,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原执行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且,如果人民法院、其他机构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受益人和人民法院、其他机构在具体的执行回转中应如何分担责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原受益人的责任
1.返还财产和赔偿直接损失。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情况来分别处理:(1)返还财产。如果原财产仍然存在,又没有发生价值贬损的,一般简单地返还即可。这里的原财产,笔者认为既包括其本体,还包括孳息(含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2)返还财产并补足差价。原财产仍然存在,但是由于市场价格供需的波动和其他因素,价格下跌的,则应当在返还原财产的同时,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补足差额,以恢复到原执行时的价格状态。(3)赔偿损失。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甚至更长时间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很小,绝大部分已被处分、磨损、毁损或者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责任的主要方式。如果原财产确实已经消耗或损坏的,当事人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原财产价格下跌,按原执行时的价格赔偿;价格上涨,按市场中同类财产的同期价格赔偿。2.不应承担对当事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执行回转中,对当事人遭受的间接损失的赔偿,由于往往超出了执行回转的范围,加之缺乏一个有效的计算标准,因而在实践中一般不予考虑。有学者从纯粹实体法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得出了在特定条件下原受益人应当赔偿该类间接损失的结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执行回转既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撤
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才产生的一项救济制度,那么对于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就不可能有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意图;即使造成了他人的间接损失,也并非出自其本意;纵然该权利人持有恶意,如滥用诉权,并且在诉讼中得到了胜诉判决,那么,从理论上讲,要承担对当事人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因为一方当事人一厢情愿式地滥用诉权并不必然导致他人损失的发生,而导致损失发生的恰恰是法院作出的胜诉裁判及其后的执行程序。因此,由该权利人承担赔偿当事人间接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所以,在当前我国执行程序还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强调引入对当事人间接损失的赔偿机制,笔者认为不具有可行性。
(二)人民法院的责任
在执行回转制度中,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因其自身的过错导致执行回转而承担的司法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赔偿法中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的有关规定,要求具体的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法条中的“执行错误”范围很广,包括执行对象错误、执行行为错误、执行依据错误等,所以法院因执行回转而承担的责任仅属于因执行错误而导致的司法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具体而言包括:第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存在错误而被撤销所引发的赔偿;第二,据以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因存在错误而被撤销所引发的赔偿。依据有错误,执行必然有错误,因此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法院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但是,限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的制约,人民法院只能承担有限的执行回转司法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法院原来的执行行为没有过错,但是原来的权利人又无力返还原物或者给予赔偿,那么基于我国当前存在的错案追究制度(被发回重审或者有再审、依法改判情形的往往都算错案),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让法院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呢?亦即在执行回转赔偿责任中能否确立一个法院二级责任的制度,以促使法官更加负责地去审理案件,减少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