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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法院反映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作者:宋红  发布时间:2011-07-04 16:48:06 打印 字号: | |

韶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多头审批、缺乏规范。如监狱、公安机关、法院各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于审批机关和依据标准各不相同,客观上造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没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有可能获得批准(监狱、公安、法院相互争或推)。

二是罪犯保外就医执行的法定程序不完善,不统一。1990年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在服刑过程中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由人民法院决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程序却未作出相应的说明。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仅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湘检会(2006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参照办理。而法院具体如何操作未作说明,是合议庭审查,还是庭务会、审委会集体讨论研究不明确。

三是罪犯保外就医执行的法定标准不完善,不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在罪犯服刑过程中保外就医的标准是(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然而该办法规定的疾病标准过于笼统且历时久远。法院系统因无具体标准,大部分法院同样适用该办法,极少数法院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未具体规定疾病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对罪犯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滞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人民检察院事后监督的原则,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否适当进行监督。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前面提到的湖南省的规定,不论是监狱押犯还是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参加讨论会,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应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这里显然是事前监督,但与现行法律又相冲突。

五是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收监执行形同虚设。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罪犯刑期未满的,依法应当及时收监,由于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或落实不到位,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义上是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我院所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没有一起收监的,并非没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2011刑法修正案()未将同样适用于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如同管制犯、假释犯一样予以明确规定。

针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一、应将暂予监外执行批准权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将变更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立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而变更刑事判决和裁定,只有法律赋予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能够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行使。由人民法院对监狱、看守所上报的符合条件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能够更客观、更公正。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切实可行的司法解释,并(含疾病标准),以增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范性、科学性和适用性。

三、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配套起

来,便于统一执行。

四、检察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上,做到“三个同步”,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       

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两院两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机制以利于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有效防止其重新犯罪,达到刑罚惩罚与教育矫正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

 

责任编辑: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