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下,在共同故意犯罪案件中,由于各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存在前后时间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为在法定时限内办结案件,一般做法是将先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先行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先起诉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因其在犯罪时所起的作用仅只有该被告人的供述,缺乏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告人由于避重就轻,往往将罪责推卸给尚未到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导致无法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或者次要作用,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能认定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主从犯,在此情况下和相关刑事诉讼理论,法院只能将其认定为从犯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因没有各被告人的对质,同样无法确认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即使根据后到案的被告人供述和其他相应证据,能够确定已决罪犯应当是主犯,亦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较粗糙规定,无法对已决罪犯的案件进行再审。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对已决罪犯的判决时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仅是在后来的案件中出现了新证据,依该规定不能提起再审。这样就导致共同犯罪的没有主犯现象出现。
对于此类情形的出现,建议立法机关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修正刑事诉讼法,增加关于新证据出现后的司法处理途径,以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不放纵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