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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制度构建
作者:周三果  发布时间:2010-11-02 14:44:29 打印 字号: | |

{摘要}:在经济金融化和金融全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如何保障金融体系安全高效地运作已经成为各国都无法回避的大课题。商业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它的运作备受关注。特别是其市场退出关系社会公众存款权益等,直接影响着一国的金融乃至经济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应谨慎加以处理,因为稍有不慎,就可能会引起系统性风险或区域性风险,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经济的稳定,甚至可能会引发社会危机。

{关键词}:市场经济   商业银行   市场退出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众多国家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大量的退出市场现象。我国虽遭受冲击,但是由于特殊的体制并未发生银行退市现象,随着我国金融领域不断开放,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的行业退出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势在必行。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包括了破产、撤销、并购等方式,其法律制度的构建既有与普通公司破产等退出程序的共性问题,又有基于金融机构的特殊问题,也因此,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一、建立和完善金融安全网和风险预警机制

金融风险预警系统是以金融机构为对象,以金融活动为内容,在一定的金融理论指导下,采用一系列科学的预警方式、指标体系和信号系统,对金融机构经营过程进行监测,对监测结果获得的警情发布警示的技术系统。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可以准确把握金融风险的量变过程,从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二、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基本原则和方式选择的决策依据

成本最低化是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方式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审慎比较各种风险化解成本,选择成本最低的市场退出方式。但是由于每种退市方式都有一定局限性,且对危机控制的处理充满了不确定性。所以,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可以采取并购重组、升级转制、加强内控、调整班子等市场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制定专门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构建化解金融风险的防火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在我国破产立法体例方面,确定了金融机构破产统一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大格局,同时又授权国务院可以制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但是从法制统一的角度,基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所蕴含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退市法律制度对我国金融生态的安全和发展的巨大作用,制定专门的法律是更优的选择。制定专门统一的商业银行退市法,此举有利于改善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退市制度适用法律混乱,银行退市实践中手段单一、一事一法的状况,有利于快速有效的解决银行的市场退出,化解、释放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自由。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部以“早期介入、严格退出”为指导思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显得很有必要。当然,由于现代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模式,法律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干预存在诸多共通性,也可以采取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或者条例,并安排专门的章节规范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制度。

    四、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构建以存款保险机构为中心的市场退出管理人制度

我国旧的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作为一个破产的制度在新的《企业破产法》有了规定,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中承担各项破产具体事务。因此文章出于表述的需要,借鉴新破产法的称谓,将专门负责商业银行市场退出事务的机构称为市场退出管理人。

    西方国家成功处理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经验说明完善的存款保险机制可以有效地解决银行市场退出的负外部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存款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一)基于保护中小额存款者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设立存款保险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2009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根据该报告的有关内容本文认为在保护中小额存款者权益的要求下,我国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定应当有以下规定:规定所有的商业银行必须参加存款保险,实行强制存款保险,所有在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存款类金融机构都要在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参加存款保险;在保费上实行与各机构风险相联系的差别费率,在初期可根据投保银行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分类差别费率,今后条件成熟时,可以逐步过渡到基于单个银行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在赔付对象上规定只对在一定额度下的存款实行赔付,高额存款不予以赔付,作为普通债权参加分配;对中小存款者存款不实行债权登记,因为“商业银行所发行的金融工具一般都能完善而详尽地记载每一笔债权债务,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不要求商业银行个人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也不要求他们参加债权人会议,而仅凭手中持有的金融工具,就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行最高赔付限额问题上,具体在多少数额的存款才有权获得赔付,法律应当只规定一个大致数额,考虑今后经济增长和通货膨胀等因素,由国务院或者监管机构根据不同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在赔付额度上对中小额存款实行比例赔付和全额赔付相结合,在一定额度以下实行全额赔付,超过这一额度实行比例赔付。

    (二)基于金融自由和安全需要,规定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我国商业银行退市法定主持机构,同时以存款保险机构为中心,构建我国专门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管理人制度。借鉴美国经验,建立我国专门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由存款保险公司担任专门的管理人(美国称为托管人),在银行出现问题时接管银行全部资产,拥有问题银行的全部权利,由他聘用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开展具体的并购、撤销和破产清算工作。

五、改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金融生态环境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建设受到社会金融环境的直接影响,应该在立法建制的同时,着力培育有利于优胜劣汰的金融环境,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促进金融和谐。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竞争的必然结果,是金融制度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措施,特别是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使其重要性更为凸显。

   

    参考文献:

    1.阎维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

    2.刘定华,董岚:《银行法》,长沙:湖南人们出版社2002年版。

    3.厥方平:《有问题银行处置制度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4.IMF工作小组:《系统性银行危机的管理》,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4年。

5.徐孟洲,郑人玮:“论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法学杂志》2004年第2期。

 

 

来源:湘乡法院
责任编辑: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