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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辩
作者:刘彦军  发布时间:2010-11-02 09:40:49 打印 字号: | |

在审判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争议极大,如何区分二罪,是不少刑事审判人员颇为头痛的事。笔者试图从一件案件的分析,得出二罪的区别,以供同仁们参考。

基本案情:2008114日,黄某、颜某与刘某、黄某某1因相邻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张某接到女友黄某告之其被打的电话后,纠集任某、童某、黄某某2(另案处理)从湘潭县乘车至本市梅桥镇双河村黄某家,被告人张某来到刘某、黄某家,双方发生口角。不久后,黄某经过黄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和任某、童某、黄某某2对黄某和随后赶到刘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用谷耙击打刘某的头部并用脚踢刘某。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黄某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针对张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看,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一般是基于特定的事由产生,具有针对特定人实施伤害其身体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并非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结果,而是追求精神刺激。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及任某、童某、黄某某1等人与黄某某2和随后赶到刘某、刘某某素不相识,彼此之间无任何矛盾,之所以要打黄某、刘某、刘某某是因为听黄某告之其被打,而张某不服气,要教训他人。而任某、童某、黄某某1等人更是在对黄某、刘某、刘某某为何人及为何打人的原因一概不知的情况下来帮忙。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张某打人并非针对特定的事由,而是出于对黄某被打的不服气,争强好胜等不健康动机,没有经过商议,是临时起意而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再结合被告人进入作案现场后在发现被害人身上流血即停止殴打等行为,更是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等人耍威风、争强好胜的心态,而非追求的是以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为最终目的,这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该共同准则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与交往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公理、道德和行为准则。本案从表象上看,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但从被告人行为的最终目的和随意性上看,被告人张某等人无视社会规范,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则是对社会公共生活中人们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的一种恣意挑衅,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已越过被害人个人从而最终指向了社会生活秩序。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发生地在公众场合,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从两罪的量刑标准来看,故意伤害罪中,致人轻伤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有利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

第四、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不少刑法学教授即持此观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来源:湘乡法院
责任编辑: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