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关问题探讨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赔偿且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提供适当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总称。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能得以解决,体现国家关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被害人遭受损失而犯罪人无力赔偿怎么办?这时,对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则成了一纸“法律白条”。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发生,给被害人带来了双重伤害。一方面是身体上的,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很多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此陷入了经济困境。据统计表明,侦查机关能够破获的案件往往达不到发案的半数,甚至更低,尤其是在一些偏远的乡村或山区,群众懂法的程度有限,案发而不报的现象也相对较为突出,加上司法资源匮乏,案件的侦破率更低,由此,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都不能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生活状况变得更加恶劣。即使破获的案件也不可能达到案案作有罪判决的标准,部分案件虽然破了,但由于不可补救的证据缺陷仍会使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追究,这类案件基本上都是犯罪性质比较恶劣的案件,一般给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的侵害程度会更大,造成的损失会更严重,而这些被害人或其亲属却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虽然作出判决,但由于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使得被害人的情绪始终不能缓和,也给社会带来了新的不稳定因素。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问题就摆在了大家面前,本文就此作一些探讨,以供参考。
一、补偿义务问题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非法侵害,国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从法律上讲,刑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由罪犯及其他加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在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通过国家补偿来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医疗、生活出现的暂时困难。长期的困难,靠民政救济渠道解决。
得不到犯罪分子的赔偿,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长年未侦破,犯罪人没有归案,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起赔偿;二是案件虽然已侦破,犯罪分子也被判处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但根本无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对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补偿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必要义务,其理论基础不仅在于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以及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要平衡发展,而且也因为国家没有有效地保护好纳税人的安全,对被害人的处境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补偿对象问题
补偿对象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加害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案件未破还无法确定的;
2、被害人是其家庭经济来源提供者,或者虽然不是其家庭经济来源提供者,但被致重伤需要紧急医疗费用、巨额医疗费用;
3、被害人及其亲属未获得任何赔偿或者获赔数额低于补偿标准的;
4、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极其困难的。
在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补偿:
1、被告人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无力赔偿,且被害人生活极其困难的;
2、被害人被致伤、致残急需救治,本人和家庭无力支付紧急医疗费用或者巨额医疗费用,且被告人无力赔偿的;
3、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和保障,且被告人无力赔偿的;
4、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巨大物质损失,本人和家庭生活极端困难,且被告人无力赔偿的。
三、补偿标准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补偿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为了便于统一操作,使刑事被害人在相近的受害程度、生活困难程度下有相近数额的补偿,国家补偿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应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标准分为生活困难补偿标准和医疗费用补偿标准。生活困难补偿标准可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1-3年;医疗费用补偿标准可按抢救生命必需的费用,需长期医疗的,按年基本医疗费用发放1-3年,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予以确定。
国家补偿标准不能绝对统一,因为被害人所处的地区各有差异,所遭遇的侵害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所需要补偿的数额和方式也会不一样。如果过分追求表面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补偿标准应根据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和抢救被害人生命必需的费用为基准,结合所遭受的侵害程度来制定。必要情况下,也可作特殊处理。补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及其亲属摆脱生活的困境,或者为了让被害人脱离生命危险,得到必要的救治,而不是单纯为了按标准完成补偿金的发放任务。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加害人赔偿,只是赔偿额低于国家补偿标准的可以将该差额予以补偿。
四、补偿程序问题
补偿程序涉及到国家补偿管理模式的选择。国家补偿管理模式至少有以下几种:1、由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补偿款拔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生活困难情况决定补偿,并由法院在拔款中发放。2、由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补偿款拔给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补偿,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在拔款中发放。3、由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补偿款拔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根据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补偿,并由民政部门在拔款中发放。笔者赞成第三种模式,理由如下:第一种模式主要弊端是对于未侦破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没有进行补偿,使这一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没有得到国家救助,从而使其生活极其困难;第二种模式主要弊端是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了刑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职责,再要其为同一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国家补偿,势必造成职责的对抗;第一、二种模式还有两个共同的弊端,一方面,当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国家补偿后,暂时困难解决了,但对于长期的困难无法解决,另一方面,在办理案件、承担辩护时可能出现偏见;第三种模式克服了第一、二种模式的弊端,可以避免办案单位在办案上的不公正,在救助上更具有财力、专业人才、网络、工作时间上的优势。对于长期困难的,还可以与自然灾害国家救济一样进行国家救济。
从理论上讲,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国家救济的职责,救济的对象是受灾的公民,而这个“灾”,笔者认为不仅只是“天灾”,也应包括“人祸”。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应被看成受到犯罪人侵害的“灾民”,可以一并纳入民政部门救济范围。
在实行第三种国家补偿管理模式的情况下,补偿程序分为:告知——申请——会签——审批——发放。即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告知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在符合国家补偿条件下可以向国家申请补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由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办案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批、发放。
五、补偿资金问题
国家通过刑事追诉、没收犯罪所得和罚金、强制罪犯劳动等获得财产,这些财产本身来源于犯罪,自然也应用于弥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完全可以制定一个标准,每年从这些财产中分离出一部分作为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此外,积极倡导民间的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进行募捐,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举措。
案件获执后应退国家补偿金。国家补偿金只是临时性的,如果案件得到执行或部分执行,获得国家补偿的人员应该将这些国家补偿金返还给国家。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执行回来案款后,直接扣除。建立退补制度,主要意义在于:一是使国家补偿资金得到及时补充;二是体现国家补偿的救助性质;三是抑制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国家补偿申请的滥用;四是能避免刑事犯罪国家“埋单”局面的形成,告示刑事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有利于抑制犯罪;五是能体现对未获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公平、公正。
六、补偿立法问题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首先来源于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其次是对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平衡发展,也就是“和谐理念”;第三就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保护义务。其实践基础则主要来源于法院近几年探索的实践经验和成效。早在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始探讨建立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机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从2006年6月起,联合市民政局推出了“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已经被作为试点工作在10多个高级人民法院进行,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补偿金780.24万元,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理论和实践都表明,我国建立完整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时机已经成熟。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规定存在一个重要缺陷在于,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补偿的权利。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前是一个空白,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非法侵害后,在生活困难时是否有权向国家申请补偿,国家补偿的对象、标准、程序、资金、法律责任等问题,我国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