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空判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以我国罚金刑的制度考察为视角
by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兵
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罪犯向国家交缴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类犯罪和贪利性犯罪,在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分则350个条文中,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有139条,涉及162个罪名,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刑罚“轻缓化”趋势接轨的基本立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轻缓化”的刑罚却出现了空判问题,使司法陷入了一种尴尬处境。以我院为例,据初步统计,2005年至2006年间,共判处罚金罪犯933人,罚金总额1047万元,实际到位156人149万元,到位罚金仅占罚金总额的14%。有资料显示,全国法院也有80%的罚金未能到位①。本文拟从这个问题出发,立足我国罚金刑制度设计,对罚金空判问题的负面影响、存在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初浅的探讨,以期就教于方家,共同促成司法实践中这一普遍性问题的解决。
一、罚金空判问题的负面影响
罚金空判问题极大地冲击了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充分认识这种负面影响,对于坚定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决心,积极寻求问题的解决,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负面影响进行初步考察:
(一)罚金空判问题冲击了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司法有效运作并发挥重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②。那么,司法的权威从哪里来呢?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下过一个经典定义:制定良好的法律并获得普遍服从。本文认为,这个众所周知的经典定义可以回答我们的问题:其一,司法的权威取决于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是否明确、缜密、完善,从而具有司法操作性。其二,司法的权威取决于法律的实现。法律的实现一方面有赖于司法能否将静态的法律制度全面充分地适用于动态的社会生活,另一方面有赖于一般民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和遵循。当法律制度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出台之后,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刑事惩罚付诸阙如,那么,司法已无权威可言,这时法律本身就需要进行反思和检讨。罚金空判问题的普遍存在,必将使罚金刑不可替代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大打折扣,刑罚功能受到冲击。这种冲击的最终后果,必然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
(二)罚金空判问题损害了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绕过罚金执行难关,经常采取先缴后判的作法来保证所判罚金能够履行到位。先缴后判即在审限内,对决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案件,判决经合议庭评议确定后,不依法向罪犯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而是明确告知罪犯及其家属,法院将视其缴纳罚金情况决定主刑的适用,以促使其积极履行罚金缴纳义务。先缴后判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公开“秘密”,严重危害了司法的公正:其一,先缴后判严重违反了先判决后执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与司法的形式公正相悖离的错误做法;其二,先缴后判不能真正体现从轻、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存在“钱能赎罪”、“钱能买刑”的错误导向,危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其三,先缴后判是司法消极无为的体现,客观上助长了罪犯对罚金刑的漠然,必将加剧罚金空判问题,导致司法失灵,从而使司法公正无从谈起。
(三)罚金空判问题危及了司法正义
“有罪的人必受刑罚,无罪的人不被追究”,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株连问题却司空见惯,与罪责自负原则格格不入,严重危害了司法的正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根源还在罚金空判。罚金空判问题的出现,从罪犯角度考察,主要体现为不予履行缴纳义务,其原因主要有:一是主观不能,罪犯故意逃避罚金处罚;二是客观不能,罪犯确实没有缴纳能力。正如前文所言,为了解决罚金空判问题确保罚金到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先缴后判的情况。一些罪犯往往请求其亲友帮助缴纳或者其亲友基于亲情友情不得已主动代为支付,以期罪犯能够获得从轻、减轻科处主刑。这样一来,罚金的缴纳义务实际落到了罪犯亲友头上。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体现尤为明显。未成年人大多没有自己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的履行,基本上由其监护人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系罪犯主观不能的话,这种义务转嫁一方面导致无罪的人事实上承担了罚金处罚,另一方面也使罪犯逃避了应有的刑事惩罚;如果系罪犯客观不能,其亲友代为缴纳罚金则更显不合理,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或刑罚株连,从而使罚金这种刑罚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和作用。不管是哪种情形,为求得从宽处理而由罪犯亲友代缴罚金,都将导致有罪的人应受的刑罚转嫁给无罪的人承担,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有悖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系一种事实上的非正义情形。长此以往,势必使刑罚目的出现游离和异化,危及整个刑罚体系的正义价值观。这是司法实践中值得高度关注和警惕的问题。
二、罚金空判问题的原因分析
罚金空判问题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罪犯抗拒刑罚、逃避罚金的因素,也有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缺失、重主刑轻附加刑的原因。但其中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我国的罚金刑立法不够完善。本文认为,我国罚金刑立法之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不尽合理
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指判处罚金刑时,决定科处罚金数额的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确定罚金数额必须遵循的唯一原则。该裁量原则体现了贯彻罚刑均衡的立法目的,但由于完全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假设之上,因而在立法上有失合理。在我国现阶段,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是对罪犯在经济上予以制裁,使其丧失再犯罪的经济基础。无经济能力的人,既没有经济可供制裁,也谈不上有再犯罪的经济基础可供消灭,对其经济制裁根本没有实质意义。这种单一的裁量原则,使人民法院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别无选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罚金空判。
(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过于僵硬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罚金刑适用方式:一是单处制,即对犯罪只规定罚金刑,如单位犯罪;二是选处制,即对犯罪既可适用罚金刑,也可适用其它刑罚,两者择一适用而不同时科处,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是并处制,即对犯罪同时规定适用罚金刑和其它刑罚,如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有罚金刑的162个罪名中,除单位犯罪均为单处制外,其中规定并处罚金的达130余条之多。这表明,在罚金刑适用方式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以并处制为主的适用方式。并处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处罪犯主刑及其它附加刑的同时,必须科处罚金,否则就是量刑违法。在司法实践中,经济类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大多经济基础薄弱、缴纳能力欠缺,根本无力承担缴纳罚金的义务。但为了不出现裁判错误,人民法院又不得不作出罚金刑效力事实上等同于一纸空文的裁判。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一以并处制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是产生罚金空判问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三)罚金刑的执行制度难以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刑法第53条也对罚金的缴纳作出了原则规定,但这些规定语焉不详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让人无所适从。首先,没有明确的执行机构。刑事法律规定了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到底是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庭)执行,还是刑事审判庭或者法警队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的执行明确了下来,但对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却未提及。其次,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八个条文涉及罚金刑的执行,但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据仍然缺乏。比如,人民法院作出罚金裁判后,应如何交付启动执行?执行中出现了刑法第53条规定的减免事由后,由谁作出裁定?等等,均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程序规定。三是没有明确的执行措施。刑法第53条明确了罚金执行的四种方式,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但对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去查找、处置罪犯的财产却没有规定,对于能否采用民事执行中的搜查、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尚待明确。这是导致罚金空判问题普遍存在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罚金空判问题的解决对策
罚金刑在刑法价值论上的根据是刑罚谦抑主义,就是用最经济或节俭的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③。对于经济类和贪利性犯罪的惩治而言,它较之短期自由刑更有威慑力和针对性,能够有效防止罪犯交叉感染,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但从刑罚基本原理考察,如果只有判决而没有执行,无疑是毫无意义的判决,对罪犯不可能起到惩戒作用。罚金空判问题的存在,对罚金刑的刑罚价值带来了冲击和质疑,积极谋求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变得刻不容缓。从立法层面而言,本文认为,当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罚金刑的制度完善:
(一)拓展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关于罚金刑的裁量原则,目前各国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以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危害性等作为确定判处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我国刑法采用了这种裁量原则。二是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为根据,即明确规定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如瑞士刑法。三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考虑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为依据。这种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④。以上三种原则中,第二种原则毫不考虑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冲击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第一种原则没有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既带来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使“贫者痛苦入骨,富者无关痛痒”,同时实践证明,又引发了罚金空判这一普遍性问题,造成了上文所述的严重负面影响。因此,按此原则一以贯之,不可能为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真正实现罪刑均衡的立法意图。可取的方式是第三种,即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则的折衷。这一方式考虑了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增加了罚金刑的可执行性,同时又兼顾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较好地将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统一了起来。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这一通行作法,确定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罚金刑裁量原则,追求实质的平等和效率,以平衡刑罚的适用,解决当前罚金空判问题。
(二)修订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考察我国罚金刑中规定的“并处制”,又可分为两种:一种为“必须并处”,即明确规定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必须科处罚金刑。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种为“可以并处”,即在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还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刑,是否并处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量决定。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6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遗憾的是,现行刑法基本上取消了这种“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可从以下方面考虑修订:一是增设“选处制”罚金适用方式。我国刑法涉及罚金的162个罪名中,并处罚金占了绝大多数,选处罚金微乎其微,使“选处制”这一适用方式过于狭窄,不利于刑罚的选择适用。建议我国刑法压缩“并处”罚金的规定,增设“选处”罚金条文。二是在“并处制”罚金适用方式中,恢复并增加“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方式的规定,压缩“必须并处”条文,赋予司法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增强刑罚适用的有效性,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三是增设“易科”罚金适用方式。不少西方法律发达国家均规定了这种适用方式,如《瑞士刑法典》第49条第1项规定:“法院得准许受刑人以自愿工作,尤以对国家或地方团体有益之工作抵偿罚金”。⑤我国刑法可以借鉴。根据我国国情,对于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仍拒绝或无力缴纳罚金的,可将罚金变更为以不剥夺自由为目的、在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公益任务,以抵消罚金,有效解决罚金空判问题。
(三)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正如前文所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具体“怎么执行”缺乏规定,需要进行制度完善。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一是明确执行机构。根据罚金刑的执行特点,宜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统一执行。这样,既不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又切合执行局(庭)作为涉财产案件执行的部门职能,有利于确保执行力量、执行措施、执行标的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有效解决罚金空判问题。二是明确执行程序。在启动执行问题上,按照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刑应在指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予以强制执行。一旦出现强制执行情形,可规定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登记立案,移送执行部门启动执行;在终结执行问题上,除执行完毕外,应明确减免罚金为唯一执行终结情形。按照刑法第5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减免罚金应具备前提条件“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本质条件“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法定条件“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出现以上罚金减免情形,可规定由执行裁判部门依法作出裁判。减免罚金后,可将罪犯易科为自由劳动冲抵罚金刑。除上述启动执行和终结执行外,其余程序如执行措施、委托执行等可规定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三是建立经济类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调查附卷制度。解决罚金空判问题离不开公安、检察机关的通力协作和积极作为。刑事诉讼法可明确规定在侦查以上两类犯罪中,侦查机关负有查实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即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同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作出调查,附卷移送审判机关,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防止其个人财产被转移或隐匿,以供审判机关及时掌握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作出裁判并有效执行,共同攻克罚金空判这一普遍存在的司法难题。
注释:
① 邓英华:《罚金刑执行难的实证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解释》第九卷,法律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第96页。
② 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12页。
③ 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239页。
④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454-455页。
⑤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399页。